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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第三,单一行为说并不妨碍对绑架罪中的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认定。首先,单一行为说并未排除犯罪中止成立的可能。在绑架罪的预备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构成犯罪中止自不待言;绑架罪也并非理论上认为的举动犯,因此在实行阶段,从行为人开始着手绑架行为、到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前,仍然有一个行为过程存在。在此期间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最终并未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也应成立犯罪中止,并非如复合行为说所认为的,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及构成既遂,也没有缩小犯罪中止的成立范围。其次,绑架罪同非法拘禁罪一样,是典型的继续犯,而继续犯的突出特点在于实行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因此,继续犯的既遂时间与行为终了时间并不一致,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并未随之结束,故在绑架行为的持续期间也即犯罪中途参与犯罪的,仍然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二、单纯的诱骗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行为


  

  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之前,最早规定绑架犯罪实行行为的立法文件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中第2条列举了绑架的行为方式为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因此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罪的行为只限于上述方式。而1997《刑法》的修订取消了对绑架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通说一般将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概括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于“其他方法”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诱骗是常见的方式之一,其并不包含暴力因素,但只要是为了达到行为人非法控制他人的目的,同样也可以称为绑架的方法。[5]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握绑架罪实行行为的实质,即对于被害人的实力控制。实践中常见的采用欺骗方法如帮助找工作、外出旅游、介绍对象、骗请吃喝等。这些行为能否称为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关键不在于其欺骗性或诱骗性,而在于欺骗后实施的行为。如果将被绑架人骗离原地加以拘禁,或就地实现对其控制,以之作为人质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已经超越了单纯的欺骗或诱骗,成为了实质上的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与绑架罪实行行为的本质相同。因此,使用欺骗手段乘机将其加以扣押而勒索财物的,实际上带有暴力因素的扣押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是绑架的实行行为,因为“扣押”已经超出了欺骗方法的范围,欺骗只是绑架罪的预备行为而已。而如果仅局限于欺骗手段,并无后续的非法剥夺自由,则不能认定为构成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欺骗”的词义本身不含违背意志力的特质,被害人本身精神及人身并未受到暴力影响,也没受到意志强制。因此,不含暴力因素也无意志强制特征的单纯欺骗方法是不能成为绑架行为的客观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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