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从绑架罪的立法本意和本质来看,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而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经齐备了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在客观方面应由单一行为构成,复合行为说既不符合立法规定,也欠缺理论支持,其对于单一行为说的质疑也并非无法解决。
第一,从复合行为犯的基本理论来分析。一般认为,复合行为犯是由数个具有独立意义的异质行为单元复合而成的犯罪类型,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而非事实层面的犯罪类型。从理论上讲,刑法上的犯罪具有法定性和事实性之分,法定性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具有规范性、抽象性的特点,事实性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具有非规范性、具体性的特征。[2]一般而言,复行为犯指的是规范层面上而非事实层面上的犯罪类型,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具体言之,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预设的罪行的基本构成为标本对其构成行为的整体进行的概括,与行为动态发展为停止形态或者其他形态无关。[3]这是因为,从动态的事实层面并不能谋求一个统一的判断犯罪行为单复的标准。基于上述分析,针对绑架罪的复合行为说就值得商榷。诚然,从实践的层面来看,绑架罪通常都表现为绑架他人和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这可能是论者认为绑架罪是复行为犯的原因所在。但结合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来看,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只是犯罪的主观目的,而非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目的行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仅仅包括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因而,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该罪的法定要件,并构成本罪的既遂。[4]认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复合行为的见解,实际上是将刑法规定的犯罪目的理解为客观要件中的目的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以此为基础得出的判断也是不符合复合行为的基本理论的。
第二,以目的犯的基本理论来分析。目的犯中的目的与故意、过失不同,根据刑法法条的规定,故意、过失本身均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存在,而目的犯中的目的则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在客观上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事实。目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属于主观要件范畴,主要作用更在于限定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缩减刑罚的适用范围。刑法对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即主观上必须以勒索财物或绑架人质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但这一目的并不需要有对应的客观行为,即不需要在客观上真正实现这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