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张朱博
【摘要】以复合行为犯和目的犯的基本理论来分析,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且不影响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认定;绑架罪实行行为的本质在于实力控制,并且修订后的法定最低刑仍嫌过高,因此单纯的欺骗不能构成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程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
【关键词】客观方面;单一行为;欺骗;暴力程度
【全文】
一、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他人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方式历来有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之争。
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仅由绑架他人的实行行为构成,无须具备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要件,在绑架人质过程中或绑架人质后尚未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仍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行为与索财或以人质为要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均为绑架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若仅绑架而无勒索令交付财物赎人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则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其理由在于:一是绑架勒索罪的罪名本身是对犯罪行为的概括和提炼。如果该罪客观行为仅指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则罪名的确定就缺乏本源上的根据。二是,虽然我国《刑法》第239条将勒索财物作为犯罪目的之内容,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勒索财物的目的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勒索财物行为。三是如果将绑架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理解为单一行为,就意味着只要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是否实施勒索行为对犯罪既遂的成立没有影响,这样就无法合理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其一,犯罪中止问题。按照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切断了其通向放弃犯罪的金桥,即使幡然悔悟、自动放弃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此使得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成为刑罚上的“自由人”,不仅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而且还可能出现负面效果,带给被害人更大的伤害。其二,共同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施绑架而仅参与勒索财物行为的,如果按照单一行为说的主张,则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犯。结果,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处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非罪处理。这种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的结论,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