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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

  

  在6起出现证人错证的错案中,有4起错案中的证人是成年人,有2起错案中的证人是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发生常常是偶然的、瞬间的,证人在感知这种倏乎即逝的偶然事件时不可能人为地选择适合自己观察的地势、场所、时间、光线等客观条件,这给证人不正确地观察案件事实从而形成错证增加了可能。从证人证言的形成规律上看,证人错证是不可避免的。但从个案中错证的形成过程上看,取证人员的不当取证行为常常出现在证人错证的场合。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除了客观原因之外,证人错证的发生也与侦查机关的不当取证行为有关,由此引起的证人错证并非无法防范。总体上说,尽管虚假证言出自证人之口,但影响证人利益格局和情绪感受的外部因素才是造成虚假证言的主要原因。


  

  (三)虚假的被害人陈述诱发刑事错案


  

  被害人陈述往往容易受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较强的倾向性。出于各种各样的心理,被害人可能在陈述中夸大、隐瞒甚至编造案件事实,形成虚假陈述。有29起错案先前有罪判决的主要证据之一都是被害人陈述。在这些典型案例中,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人罪的虚假被害人陈述都是有关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供述。逐一考察可知,被害人提供虚假陈述的动因与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有些相似,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作出与案件事实、情节不相一致的虚假陈述,俗称“诬告”;另一种则是被害人在感知、记忆、表述案情的过程中,因生理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形成了不真实的陈述,俗称“错告”。


  

  其中,有13件错案都是在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被害人却主动诬告无辜者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害人”与被诬告陷害人之间的仇怨是促使“被害人”无中生有蓄意虚构案件事实的重要原因。有些时候,“被害人”本意不想陷害无辜者,只是“被害人”所面对的困境促使其在利益选择后作出虚假陈述,甚至是无从选择不得不进行虚假陈述。这种困境既可能是自身安全处于险境,也可能是自己的名誉、前途即将面临不利。


  

  刑事错案被害人错告的情况则集中表现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错误指认。一方面,这与被害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等主观因素有关。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时,往往精神高度紧张、恐惧,容易产生错觉,或者精神受到刺激、记忆混乱等,就会陈述失实。但犯罪使被害人产生一种痛苦、愤恨的消极情绪,这种消极情绪破坏了被害人的心理平衡,使被害人产生了恢复平衡的需要,恢复这种平衡的基本途径之一就是复仇。[5]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受到强烈的复仇心理的驱使,很容易抛却对“可能认错人”的担忧,在严惩犯罪人、补偿自己所受损失的迫切心理支配下生怕放走了犯罪人,从而作出错误陈述。另一方面,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错误指认与其受到的外界干扰有关。在犯罪发生后、侦查人员到达现场之前的这段时间里,陪伴被害人的家人、朋友或目击证人在向被害人询问案情的行为很可能潜在地影响被害人正确指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组织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对被害人辨认正确性的最大干扰则来自辨认的主持者以及不合法、不科学的辨认程序。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辨认的主持者常常会或多或少、有意无意地对辨认人进行言语、动作、眼神上的诱导或暗示,把自己对辨认结果的主观判断传达给辨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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