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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中的几个基本问题

  

  全球化时代,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国际法发展的早期主要有四大部门:和平法、战争法、争议法、中立法。现在已经发展为两大类、十几个部门。传统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现在则呈现出国际法主体多元化的趋势。特别是近年来西方国家流行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并且发展了相应的制度。例如,1998年7月联合国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已于2000年生效。按照这个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四类罪享有管辖权: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我国对这个规约投了反对票。有的国家,如美国,肆意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声称本国受理发生在任何国家的侵犯人权犯罪。


  

  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问题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我国已经参加了一大批双边的和多边的国际公约。有的国际公约规定了个人申诉受理制度,这是对缔约国国家主权的一个挑战。例如,我国已经签署尚未批准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任择议定书的内容是,在议定书成员国的范围内,接受个人向人权委员会就权利受到的侵害对国家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如果批准任择议定书,就意味着有义务接受审查并且负有举证责任。


  

  当今世界,各国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三种作法:一种是承认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一个国家批准国际法的同时就意味着该国际法成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效力。第二种主张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第三种主张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第三种观点的代表是美国。美国把自己批准的国际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型”和“非自动执行型”,“非自动执行型”的国际条约必须由国会批准或者通过国内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内法。对美国来说,任何国际条约都不能违背美国宪法。在美国的制度中,由总统或者由国会指定的执行机构缔结的协定,需要立法机关的个别批准或者转化为国内法才具有法律效力。美国总统签署条约到国会批准条约之间有很大的空间。


  

  我国宪法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缔结条约)、第六十七条(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条约的批准与废除)、第八十一条(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有人认为,这个程序和国内立法程序基本相同,因而可以推定只要是我国批准的条约,就具有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我国也有一些法律,主要是民商领域的法律,规定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冲突时国际公约效力优先。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商标法继承法也有类似规定。


  

  近年来,我国签署和批准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突出的变化是公法性质的国际公约日渐增多。民商法领域的国际条约多是互利互惠性质的,而公法领域的公约,特别是人权公约,则意味着政府的绝对责任。对于国内法律制度来说,权利的发展必须与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社会承受能力尚未达到的情况下,盲目扩大权利只会带来社会问题。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对于那些可能会对国内法律秩序产生重大影响的国际公约的批准,既要积极,通过法律改革扩大和保障权利,又要稳妥,要通过国内立法程序把条约要求转化为国内法,并可以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对条约中和国内法相冲突的条款声明保留。这也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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