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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限行措施中的法理问题

  

  但是,上述两个法条中只能解释为授权行政机关在特定的具体情形下,采取个别的、具体的、只能一次适用的、临时性的交通管制措施。而北京市实施的限行通高却规定的是一项长期有效、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措施。因此,无论如何,这些限行措施的法律依据都是根本不够的。


  

  (二)限行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仍待检验


  

  尽管公共利益可以成为限制个人权利的理由,但这绝非可以为了任何一项公共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随意限制。立法者必须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和为了维护公益而要限制的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不能随意地、过度地限制私人权利。这一要求在公法学上叫做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合目的原则:即立法机关所采用的措施必须能够达成其所欲保障的公益目的。就私车限行问题而言,要考虑:限行措施能够有效实现其所要实现的诸如缓解交通拥堵、减少废气排放等预定公益目的吗?


  

  2、最小侵害原则:立法机关在各种可以达成此项公益目的的措施中,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那种。具体到限行措施而言,要考虑的问题是,相对于要实施的限行措施,是否有其他对车主车辆使用权限制更小的措施也可以实现缓解交通拥堵、提高环境质量等公益目的?例如,进一步完善公共交通设施系统,让地铁、公交更为便利,公共道路体系更为合理、有效;更为严格地控制公车出行等。又如:尽快落实各界期盼已久的“费改税”改革,将养路费纳入到燃油税中。现行养路费一般按吨位和运营收入两种计费方法收取,实际成了定额,车辆无论多上路还是少上路缴费却都完全一致。这不仅带来超载严重和载重作假,更重要的是,不能体现‘多用路、多交钱’,进而非常不利于鼓励车主减少车辆出行。而如果将养路费纳入到燃油税中,多出行就必然多用油进而必然多缴税,少出行则必然少用油进而就多缴税。这样是不是对于减少车辆出行更为合理也更为有效地措施呢?


  

  3、均衡原则:即不能为了一个较小的公益目的,而使公民承受过大的损失。具体到限行措施而言,要考虑:即使这些私车限行措施能够实现要达到的公益目的,即使与其他可能的替代措施相比也是对车主财产权损害最小的,也还要考虑,这些限行措施是不是确实给车主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与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过于巨大?如果是,也仍然不得实施这些限行措施。


  

  上述比例原则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需要在民主表决过程中予以审慎考虑,另一方面也需要违宪(审查限行措施是否违反我国限行宪法规定的私人财产保障条款)和违法审查(限行措施可能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进而构成违法)这两种反思性机制予以认真检视——这一方面即违宪和违法审查机制在我国仍然亟待完善。然而,纵观限行措施的起草、出台到实施的整个过程,第一个方面即通过民主议决过程对上述比例原则的三个要求予以认真考虑我们从未听闻,第二方面在现行体制下则更是如墙上画饼般可望而不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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