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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限行措施中的法理问题

  

  (一)未经过民主议决,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如上所述,是否应当限行应通过民主议决的方式决定。然而,北京市实施的私车限行措施却完全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而没有根本通过民主议决的方式,而且连听证会、论证会等这些听取意见的程序也付之阙如。


  

  按照现代宪法的原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按照这一原理,公共利益必须由代议机关通过民主议决的方式制定法律明确化后才可以成为限制基本权利的具体条件。因此,其实法律保留原则是上面所论述的限制个人权利必须通过民主议决方式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并将可操作化。“法律保留”中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律的明确性”原则。就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问题而言,法律明确性原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在制定关于可能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的时候,必须将具体在何种情形下公益优先而私益受限作出尽量明确规定,不能对公权力进行模糊的授权,不能提供给其他公权力机关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反过来讲,行政机关不能根据模糊的法律规定来决定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否则就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


  

  然而就既有的限行措施来看,它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之前北京市政府与三部委联合发布的限行措施。而现在北京市现在实施的限行通告只是含混地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有关规定”,而却未指明到底是依据哪一条款——这本身就有对其限行措施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自信心不足而敷衍回避之嫌。然而,上述两部法律中与限行措施能扯上关系的具体条文只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八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车型、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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