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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限行措施中的法理问题

  

  我们仍以蔡定剑先生等学者经常作为例证的房屋拆迁为例来进一步探讨。政府的房屋拆迁是对私人对其房地产权利的侵害——实际上我国所称的政府的强制拆迁是国家征收(Eminent Domain)的一种——其理由是某一重大的公共利益所必需。那么,认定拆迁是否是某种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须,当然应当是由拆迁行为由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言人的代议机关通过真正的多数决的方式。这里附带指出的是,蔡定剑先生等学者反复强调并似乎被不少人奉为圭臬的论断是,拆迁要由所有(被拆迁的)居民签约同意,而不能仅仅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来决定。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特定地域的土地具有不可置换性,某项公共工程所需要占用的土地是非常特定的,例如修建铁路、公路所需占用的土地。尤其是在大型的公共工程中,如果要求拆迁都必须由所有的房地产权利人一致同意,那么任何一个公共工程所要占用的房地产权利人都可以漫天要价而使工程成本过高,或者只要任何一个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公共工程就无法进行下去。这是为什么任何国家都赋予国家强制征收私人地产权力(Eminent Domain)的根本原因——对此,经济学家Posner和T. Ulen都有非常具体的论述,在此不赘。因此简言之,认定征收私人房地产是否是为了某项重大的公共利益所必须进而决定是否拆迁当然是由民主议决的方式,而根本不必要求也不可能由全体被拆迁居民的一致同意。征收要通过真正的民主议决的方式确定是否征收的同时,也同时需要执行过程要合乎程序正义,补偿要完全公正当然是不言而喻的。换言之,决定是否有必要征收(拆迁)必须且只须通过民主议决和征收(拆迁)必须符合程序正义、公正补偿而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改变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


  

  就私车限行问题而言,是否应当限行也是完全适用民主议决的,尽管该议决不能是最终的,也当然要受到违宪和违法审查机制的检验,但这也完全是两个完全根本不同的问题。而已经实施的限行措施的问题不是不应该适用民主议决的方式,而其最大的问题之一恰恰在于它并非是通过民主议决的方式决定(例如由人大表决通过——当然人大的民意代表性仍亟待提高,甚至极而言之由全民公决)。而且,还要指出的是,有些学者提出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决定但要经过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的方式并非真正的民主议决机制,因而也不能取代决定限行所需要经过的民主议决机制。


  

  三、私车限行措施仍需进一步检讨


  

  其实,我们也并非认为北京市的车辆限行措施就一定是合法、合理,也无意于为其为其存在的问题开脱和辩护。在我们看来,限行措施至少在下列方面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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