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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三)简易程序的功效尚没有真正得到发挥


  

  简易程序作为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其简化尚不充分,例如起诉答辩等行为均应以口头为主。同时,简易程序在适用上存在着许多操作依据上的盲区,出现各行其是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简易程序过分依赖普通程序,很难明确两个程序的本质区别。承办人员仍是习惯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骤来驾驭庭审,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原则。


  

  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司法完善


  

  (一)简化诉讼程序


  

  1.随到随开。简易程序开庭只要当事人到庭就应该马上开庭,开庭时间不受非当事人的原因的影响,也不受法庭传唤时间限制。做到随到随开,可以允许当事人在简易法庭口头起诉并进行审理,可以巡回审理。这样可以极大地方便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适用简单程序审理案件虽然一般要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不必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当即开庭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目前一些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一审法院又不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再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只要适用法律就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2.程序上简易性。除当事人可口头起诉、答辩,可用简便方式传唤证人。庭审时,可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双方已经提供书面诉状、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的并已送达对方的,法官可直接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而不必一一宣读;在法庭调查与辩论时,允许当事人交叉进行,允许随时提出新证据及辩论观点,而不必受普通程序那样严格的阶段性限制;法官发挥更为主动的指导作用,善于简要归纳观点,突出争辩要点,理顺争议关系。从当事人争议中寻找双方能妥协的调解方案,促使案件迅速结案;发现审理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说明理由,并要求当事人进行选择。


  

  3.应以一次开庭辩论终结为原则。《若干规定》2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要求是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则应在5日内宣判。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非有特别理由,原则上应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应连续一次性审结。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开庭辩论终结,随审随结。法官宣读判词,仅简要述说要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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