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崔四星;张辅军
【关键词】民事简易程序;问题;完善
【全文】
一、当前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过于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限定,即《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对“简单民事案件”进行了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议无原则分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列举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五类民事案件。但是,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详细,这种排除法的列举仍然存在着范围过宽的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果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的边界不清晰,则必然造成二者的混淆,失去二者制度设计的本意。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以笔者所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经济案件为例,目前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的一审案件,超过半数为借款纠纷案件,而多数的借款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案件的是非、责任均无异议,只是由于标的数额较大才适用普通程序,此类案件如按简易程序审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还可提高审判效率,故完全没有必要只以标的额的大小来作为是否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