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必须指出,执行机关的提请标准又是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对于审核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反映罪犯服刑时的外在行为。人民法院以《刑法》第78、81条的规定为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标准进行全面审核,既要审核提请确有悔改或者立功的具体事实,例如认罪服法的具体事实。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执行情况,包括民事责任履行情况。当然,有人认为监狱等执行机关主要是负责罪犯的自由刑的执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执行财产刑的职责。只能根据罪犯在自由刑的执行中的表现申报减刑或假释。虽然财产刑的具体执行与处理,可以进一步具体研究、区别对待;但“确有悔改表现”中关于“认罪服法”的“服法”不仅包括自由刑的执行,还应当囊括财产刑的执行,包括民事赔偿责任的积极履行,方能称之为认罪服法。其中缺少一项都是不完整的。
同时,在审核中必须考量原判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犯罪主观恶性及其决定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具体情况。因为,每个罪犯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以及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是有差别的。例如。在被判处相同的无期徒刑或者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中,一个是贪污或者受贿犯罪;而另一个是抢劫或者强奸或者杀人犯罪。或者连犯抢劫与强奸数罪;如对二人判处的刑罚相同,那么,同时在无期减为有期的期限上,或者在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上则应当有所区别;如果在相同期限时提请,或者提请相同的减刑幅度,那么人民法院对其中一人不予减刑。或者少减、多减其中一人的减刑幅度,都属于裁量权的正当运用。并非不当运用,更非滥用。
三、刑罚执行中的审判监督是对罪犯减刑的一种考验.还是依法纠正生效的错误裁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法定程序,实质是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的具体程式要求。在该程序中,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刑罚的变更执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则在依法审核、裁定的同时通过个案的裁定实施相互制约,并对自己作出的裁定进行审判监督,以及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的“最终裁定”修改了监狱法用抗诉的方式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还原了检察机关执行程序中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明确了通过书面建议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的途径。显然,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不当,包括在事实审核或者法律适用上,审核、裁定的程序上存在错误,均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或者人民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此为监督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