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裁定被撕碎,对执行机关减刑、假释的提请幅度等改变率偏高;甚至对相同刑期、相同改造表现的罪犯,所提出的相同奖励种类和幅度。亦得不到相同的裁定结果等现象,到底是严格执法,还是法官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在不排除个别法官不当甚至滥用裁量权现象的同时.应该看到一方面处于不同角度的认识肯定是不相同的。而更重要的方面是应当看到承担不同职能的机关。在执行国家的法律和实现刑法目的的前提与目标一致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不同感觉和认识也是正常的。在分析这些判断的正确性时,还应回到并以统一的前提与目标上,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第一,国家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定。相对于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法律在坚持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和具备了这些条件“可以”予以减刑、假释,而不是“必须”的原则的同时,一是在实质条件上增加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要求,以及禁止假释的对象:二是对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重大立功表现”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三是对人民法院的管辖、审理的组织、裁定的具体标准、审理程序亦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执行刑罚的原则;四是新增了“最终裁定”的执行监督制度。从而废止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期间“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纪要规范和关于“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的司法解释;以及在看守所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实际做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严格性显而易见。
那么,现行刑事法典包括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什么均严格于1979年的刑事法典等的规定。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王汉斌同志就现行刑法通过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把减刑、假释作为全部说明的第二个问题进行说明,且严肃地指出:“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确有悔改没有明确的界线,较难掌握,随意性比较大,并且没有严格的程序,容易出现流弊,存在问题较多。同时还应当维护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严肃性,不能轻易减刑、假释,特别是对以暴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及累犯不宜适用假释”。“不能轻易减刑、假释”即为立法时的精神。故可结论:服刑人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得减刑或者假释;具备法定条件的,非经法定程序申报、审核的,一律不得减刑或者假释:即使具备法定条件的,也可以不予减刑或者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