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现刑罚的功能考虑,笔者以为。目下在刑罚实际执行阶段的理念到底是倡议实现刑罚的本质属性即主要性能多了,还是倡议非本质属性即次要性能多了。还是两者并重?很值得我们反思。应当承认刑罚具有并属于一种“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但必须看到这种“特殊教育方法”是以“特殊基础”来保证的。这个特殊基础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所适用的刑罚。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当下,“刑罚适用的价值目标是以惩罚来实现公正,刑罚的运用主要是为了惩罚”,[4]此乃刑罚的本质属性。虽然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也是刑罚功能之一。提倡对罪犯惩中蕴教,以惩济教;教中含惩,以教济惩,是惩与治的综合运用;但刑罚、刑罚,以刑相罚乃是要义,更是实现刑法目的之主要途径。如果仅以执行刑罚是特殊教育方法,早日回归社会是罪犯本能的利益欲望,就结论是罪犯享有的一项权利,那么将会使得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求刑、判刑苍白无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变为空中楼阁。此为其一。
其二,权利,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权利中的利益,与鼓励罪犯为实现早日回归社会,获得自由的“好处”,虽统属广义上的利益,但毕竟不同。利益在没有被法律承认时,绝对不能称之为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把减刑、假释规定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明确规范为奖励。1990年8月31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22条亦规定:“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法呈报减刑或者假释。”这个部门规章,正确地执行法律规定,将其规定为奖罚罪犯制度中的最高奖励。我国在1991年发布的人权白皮书中.对于罪犯所享有的权利表述为: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享有选举权;此外.申诉权、辩护权、人格不受侮辱和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其他未被法律限制的公民权利。可见,无论从法律规定到部门规章,还是从减刑、假释的申报、审核实践到国家人权状况的披露,均未把减刑、假释作为犯罪分子的一种权利来规范或者把握;所以权利之说缺乏法律依据更缺乏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