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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仅由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拘传当事人?我们认为,涉及人身关系、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具有特殊性,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系以身份关系为其诉讼标的,判决结果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个人之权益,更及于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这类案件不属于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而是应当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法理,即当事人必须到庭如实陈述案情。以达查明案情的目的。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当事人委托其代理人到庭,也不能免除其出庭义务,法院应依职权强制其到庭。


  

  (二)规范民事拘传条件和程序,保障被拘传人权利


  

  民事拘传适用条件是拘传制度重构中的关键因素,宽严程度应与被传唤人的出庭义务相一致。对于证人、被执行人、当事人的拘传,由于出庭作证为其法定义务,适用条件应相对宽松。对于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的当事人,应十分审慎,在一般的诉讼类型中,如确有必要,可以拘传。在涉及人身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以直接拘传当事人。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应以法院的一次传票传唤为前提条件。对于拒不到庭的而又没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拘传。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适用拘传不仅仅限于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传唤被传唤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另外,应建立被拘传人权利保障制度。被法院拘传,并不意味着被拘传人的安全与其他权利受到限制,法院应为其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障。法院不得因拘传歧视被拘传人,被拘传人为当事人的,不得因为拘传而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完善民事拘传程序,不仅是完善拘传制度本身的重要内容.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既能够有效地适用拘传制度,保障诉讼效率和司法权威,同时,也能够对被传唤人的权利提供有效的保障。目前法律对于拘传的程序性规定过于简单,适用中的随意性很大,不利于拘传制度的适用,也不利于对被传唤人员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首先,确立决定与执行分离原则,改变现行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的规定,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决定拘传的适用,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签发拘传票,交司法警察两人以上共同执行。其次,构建被拘传人的申请回避、申辩和复议制度,确保被拘传人的程序救济权。被拘传人有权对决定拘传的法官和法警提出回避申请,并就没有出庭做出申辩,提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拘传的实施。对于拘传错误的,依法适用国家赔偿程序向被拘传人赔偿。最后,建立拘传时限制度,拘传时间以庭审实践为准,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连续开庭的,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休息时间。庭审或调查结束后,应当结束拘传。除开庭外,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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