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张永泉;徐侃;胡浩亮
【关键词】民事拘传制度;缺陷;完善
【全文】
一、我国现行民事拘传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将拘传的对象仅限定于被告
我国现行民事拘传制度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于赡养、抚育、抚养、必须出庭才能查明案情等类型案件中的被告,以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因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处理需要当庭听取被告的意见.查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抚养、赡养能力、偿债能力,让其就赡养、扶养等事项对原告当庭“表态”,甚至当庭对其训诫、教育,最终让存有血缘或者其他扶养关系的双方达成调解。由此可见,法院只拘传被告而不拘传原告,主要是基于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赡养、扶养等义务的道德评价。但是,只对一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任由对方当事人享有诉讼自由。使法院实际上变成了原告权益的维护者。与其中立的裁判者地位相冲突。同时民事拘传是对被拘传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前提是被传唤人的出庭义务,而现行民事拘传只适用于被告,实质上否认了原告的出庭义务,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出庭义务并不对等,打破了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天平。对于原告、第三人而言,其并不承担出庭义务,可以利用出庭自由控制案件的审理进程。因此,现行民事拘传制度适用对象的“选择性”,被质疑为将民事案件中的被告等同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导致刑民不分,深为学界诟病。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拘传制度适用对象的有限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查明真相的能力。
(二)我国民事拘传仅仅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事拘传将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赡养、抚养费、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损害等类型的案件中,而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被告,并不适用拘传。但是,“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查明案情、接近真实、实现正义是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并不限于某一特定类型的案件。而现行民事拘传将其范围限定于特定的案件类型.范围以外的案件类型中,如果被告拒不出庭,法院不能拘传其到庭以查明事实。当然,这样的规定主要是源于我国还没有设置当事人出庭义务。就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理念来看,当事人出庭被视为当事人诉讼权利,更多地注重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忽视了当事人协助法院查明真实的义务属性。为此。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当事人的出庭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