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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危机背景下财产保全、限制出境措施的恰当适用

  

  为尽可能谅解账户冻结给被申请人带来的不便,在被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基础上。可以灵活采取以下解决方式:将所冻结资金转移至法院账户上,把账户解冻;对确实没有冻结到资金,但又是企业基本经营所需账户的,可予以解冻,但当事人必须报告解冻后该账户资金的进出情况并提交说明:由法院提供账户或对特定账户进行监管,允许被申请人将该账户作为其经营资金进出的专用账户,但其款项的使用由法院监管,仅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等。对于“活封”的房产或设备,因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使用,一般要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并考量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后考虑是否解封。如被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确有困难,而经营中确实需要处分部分被保全物的.可在取得申请人谅解的基础上采用部分担保、部分解封的方式解决被保全房产的查封问题。[9]


  

  三、当前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有关问题


  

  金融危机发生以来。作为改革开放试验田、先行地和实验区的广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欠薪逃匿、欠债逃匿的企业有所增加。无论是企业数量、涉及员工数,还是欠薪总额、欠债总额均大幅度增加,尤以珠江三角洲九市为突出。逃匿的企业呈现劳动密集型多、“三来一补”多、中小型企业多、境外人员多等特点。企业欠薪欠债逃匿有相当大的危害后果。这种行为或现象严重破坏了社会的诚实信用体系,践踏了公平与正义,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且这种现象可能随着金融危机程度的不断加深而演变得越来越突出。因此,切实有效打击并预防此种现象迫在眉睫。我们认为限制出境措施的恰当适用则是预防并打击欠薪(馈)逃匿的重要手段之一。


  

  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包括审判、执行)过程中。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对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结案前不得离境、扣留被申请人出入境证件、通知边防限制其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境的强制性措施。这种措施具有保全的属性,又产生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近年来,广东省法院适用该措施的情况呈现:数量逐年上升、境外人员比例逐年增加、适用地域较集中在珠江三角洲各城市等特点。[10]


  

  目前,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第一。法律规定十分笼统。上升为法律层面的规定只有3个条文:即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等5种情形的,不批准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条作了类似上述的规定。可见,关于被限制的主体范围、条件、期限等法律均未规定。第二,适用程序比较模糊。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程序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等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会议纪要中。这部分规定一是效力层次低,二是内容模糊、操作性差;保障救济基本空白。申请人是否应该提供担保、是否交纳申请费、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等缺乏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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