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注意把握: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其当时的实际市场价值为准,当事人需要提供有关其股权现实价值的审计或评估报告。不能及时提供的.一般应要求担保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有关的财务状况材料,并从其中所体现的所有者权益和负债情况中基本确认担保股权的实际价值:考虑到股权担保对公司股权的潜在影响,一般要求当事人在以股权提供担保时一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各股东接受有关担保股权对其权利影响的声明书,以保证担保股权将来处分不存在法律障碍;对于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提供担保的,由于这类无形资产的价值确定需要一定的专业化知识和技术.一般都要求当事人提供国内具有该类资产评估资质和权威机构的评估报告。[8]
关于破产案件债务人申请财产保全无力提供担保的问题。破产案件债务人本身没有多少财产,连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都需要司法救助。一般无法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但是。一概免除破产债务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诉讼义务,又不能有效防止破产案件债务人滥行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被诉一方的合法权益,形成过度救济。因此.必须在保障破产案件债务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与维护被诉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之间,寻求到合理的平衡点。我们认为,破产案件债务人起诉追索财产及对外债权案件.如果破产案件债务人对受追索的财产权属明确或者受追索的对外债权清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其不提供相应财产担保。
(四)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审慎把握
对被申请人而言,提供担保是为保全财产的自由.而不是财产保全程序的结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该条表述不够准确,此时,财产保全并未完全解除,而是由新的财产保全裁定替代原财产保全裁定。被申请人的财产被保全后.能够通过提供新的担保以换取解除原财产保全,从而重新获得原被保全财产的完全处分权,这种担保也被叫作反担保。
关于被申请人的担保额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此处的“相应数额”应理解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与其被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一旦被申请人败诉后,保全申请人的全部权益可以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中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