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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危机背景下财产保全、限制出境措施的恰当适用

  

  对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供金融机构、国有大中企业、上市公司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函的,无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应接受其担保行为;对列入人民银行系统诚信黑名单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一般不接受;对于近年来中小企业“抱团担保”、“增信联保”的新生事物,予以支持,实现以司法平台优化中小企业金融境况的目的;对于专业担保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应严格审查、区别对待:对生产经营正常、资信良好的企业,一般应予接受,对于有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企业、个人提供担保的,不予准许;对于提供担保企业与申请人存在事实上或者公司法上的关联、利害关系的,其信用担保行为不予接受。总之,在实务操作中,我们认为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担保主体可适度从宽,但依然要严格审核。


  

  关于财产保全的担保标的物及额度,在当下金融危机背景下,一概要求优良资产足额担保显得过于苛刻。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并没有进行区分性的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中作了统一的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值得探讨。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流动资金作为企业存活的关键因素,如果企业仍需要足额、高额的担保才能实现债权,显然对企业施加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考察财产保全担保的功能,实际上为我们如何确定担保数额提供了很好的启示。财产保全担保的直接功能是用以赔偿错误申请的损害和防止保全程序的滥用,因此应当以财产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害为基准划定担保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的支出;其他因素。”该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参考。我们认为应适当降低财产保全担保“门槛”。财产保全具有保障判决执行、促进调解等功能,但是目前财产保全的适用率仍然较低,究其原因,与申请人未能够提供足额担保额度不无关系。实务中,广东省的法院尝试了财产保全担保的变通适用。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为冻结机动车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其担保数额最低限额为财产保全数额的.10%;申请冻结银行存款、债券、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或者股票、基本账户类的资金的,担保最低限额为20%;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土地、机动车辆、库存货物、办公设备、生效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其担保数额最低限额为保全财产数额的10%至30%。有的法院尝试分期履行的办法,在法院采取措施30天内,申请人补齐担保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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