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强制性规定,系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行为人依其自由意思而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定。[13]据此,强制性规定通常包括如下形态:其一,关于规制意思自治以意思自治行使要件的规定,诸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要件以及合法的行为类型(限于对行为类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二,关于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信赖的规定;其三,关于为避免产生严重的有失公平的后果或者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的规定。[14]
审判实务中欲妥当理解“强制性规定”.需先认识强制性规定中之“强制”一词。“强制”一词并非指必须遵守这些行为规范,否则即可采取强制措施或产生不利之法律后果:其实,强制性规定也包括那些仅仅确定某些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至于是否从事这些法律行为,仍属当事人契约自由。因此,强制性规定之“强制”,是指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这些规范总是适用。[15]考察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之实际.可以发现诸多不同情形:有些强制性规定仅仅起到为当事人设定一般性义务之作用;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比如物权法定主义);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目的(比如行政管理上的需要)等。[16]因此,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对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
近年来,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讨,并形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区分及其不同效力影响之认识。迄今为止就该问题形成的共识是: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
(二)关于两类强制性规定区分的理论基础
根据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之区分理论.所谓效力性强制规范。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诸如被认定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17]所谓管理性强制规范,是指其被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收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排除可能受到刑事上或行政上的制裁。[18]质言之,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理由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19]
(三)关于两类强制性规定区分的实务基础
笔者现以法经(2000)27号请示答复[20]为例,具体阐释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实务运用。该请示案的事实概要为:某信用社与借款人某公司、担保人某工厂于1996年8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信用社依约借给某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该数额超过了信用社资本余额的10%,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4项关于“商业银行法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之规定。[21]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此种情形下,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认识《商业银行法》第39条各项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以及属于何种强制性规定?
请示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无效。理由在于:由于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商业银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且该法明确规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这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违反此规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对银行是否超过比例放款不可能明知。所以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第一种意见所依据的观点也应认定超过比例部分无效,未超过的部分应有效.担保人应对未超过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在于:《商业银行法》第39条之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目的是减少银行风险。如果违反该规定,仅仅是增大了银行的风险,而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此条规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条款,该规定并非“禁止性”条款,不应以该条认定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该意见也是该院审委会的倾向性意见。[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