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1.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守约方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由守约方应负举证责任。2.守约方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守约方负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3.守约方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规避了市场风险、少支出了费用等,由违约方负举证责任。4.守约方是否存在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违约方负举证责任。5.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守约方负举证责任。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除外情形
通常认为。以下三种情形不能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则。第一,存在欺诈情形。《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当违约方违约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并不适用可得利益的赔偿原则,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的规定。第二,在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之情形。由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这种损失.因此不属于可得利益赔偿范围。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受害方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规则主张权利和损害赔偿。第三,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若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之情形。该情形之存在意味着排除了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适用余地。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否精确,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过订约人的预见范围,因此没有必要再适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则。[11]
四、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问题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成为一个见仁见智的争论问题。按照通常的看法,强行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文字表义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其所使用的文字常常背离其立法原意;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取决于一个法律条文是否属于强行性规范时,如果法官仅仅以条文的措辞或用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12]在国内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原则性、理念性的规定,即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和管理性之区分。
(一)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