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鉴于情势变更属于极其例外的非市场固有风险发生情形。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下级法院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逐级报送至上级法院核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明文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各异,裁判结果不一。笔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成果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问题作一梳理和归纳。
(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界定及类型
合同法上的实际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质言之,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的计算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的利益,如果并非实际可以得到的,则属于主观的推测,不能计算在损害赔偿额内。
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的界定通常取决于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并基本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主要类型。对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平均经营利润或通常市场条件下利润率等可比利润率进行计算。对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经营利润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约期间的平均利润来计算违约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对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转售利润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进行计算。
(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通常应运用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锁定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额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益损失。其二,要适用减损规则。应根据《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守约方的减损措施应当是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要运用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运用该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以上述三个认定规则为基础。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一不可预见的损失一扩大的损失一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一必要的成本。
(三)关于损失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