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有三个因素应当明确。其一,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其二。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其三,风险的承担。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其承担了该风险,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亦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然不易区分,但两者并不相同。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的变化、价格的涨跌等均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原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其二,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可以预见:对于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上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7]其四,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约时已将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要处理的问题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仍然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在结果上导致对于一方显失公平,而另外一方获得暴利。[8]因此.人民法院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考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预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三)关于再交涉义务与各方利益格局的平衡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应负有“再交涉义务”以及是否承担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欧洲契约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规定:“如果由于情事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数次草案均曾规定.情势变更的效果包括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虽然未明确规定“再交涉义务”,但在解释上应当肯定“再交涉义务”的存在。该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行为义务。即当事人主要符合诚信地进行了再交涉,即符合要求。[9]但如何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拒绝磋商或者恶意中止磋商。是否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呢?《欧洲契约法原则》第6:111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可以对因一方当事人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之拒绝磋商或者中止磋商而遭受的损失判予损害赔偿”。我国审判实务是否肯定因违反再交涉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待研究。应当看到,“如果对于违反再交涉义务不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将导致该义务沦为纯粹的道德宣示,而不成其为一项义务”。[10]笔者认为,审判实务有必要借鉴这种做法。
如果当事人经过诚信地再交涉后仍然无法改订合同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利益衡量方面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非单向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