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商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王闯
【关键词】商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
【全文】
在全球性经济危机背景下,我国商事纠纷出现许多新类型、新问题,如何采取有效的司法措施加以应对是近期来法院系统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本期特别策划立足于审判实践,约请资深法官、专家就若干具体问题加以分析,希望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借鉴思路。同时欢迎广大读者对相关热点问题加以研究.让我们共同寻找问题解决的最佳答案。
当前,全球性金融危机日益蔓延,世界经济增长减速日益明显.对我国金融市场和经济增长的影响日益加大。这些影响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更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诸多审判实务问题。如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情势变更原则如何运用、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如何区分强制性规定等问题颇为显著。研究和探讨这些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重点和争论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有效化解商事合同纠纷,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等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的问题
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买卖、加工等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非常突出。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该问题的妥当处理取决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
(一)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和调整的立法精神
无论是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基本存在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观点。[1]综合比较,笔者认为,无论是补偿说抑或是惩罚说,均有失偏颇,“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说更符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惩罚性。该观点已为最高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双方之间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在适用《合同法》第114条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数额时,准确把握该授权条款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可谓至关重要。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以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尽管合同法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2]在金融危机中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3]防止赌博性约定隐藏的道德风险。避免出现对一方利益不当或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制裁过于严厉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