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美国宪法中的“自由、独立的人”所享有的是一种“不受拘束的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被视为美国宪法上个人自由的精髓、具有象征意义的个人自由。在过去的五十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试图实现其“不受国家和社会约束的、无拘无束的表达自由的理念”,以确保每个人可以“自由地思想、自由地表达”,[44]从而将美国宪法上表达自由的保障推向了极致。尽管在具体案件中,当表达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冲突时,法院需结合个案事实进行权衡以决定保护何种权利,但表达自由在衡量中所占的权重无疑是最大的。整体而言,美国宪法中个人的表达自由体现了绝对的、排他性的个人主义倾向。1989年的R.A.V.v.St. Paul判决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白人少年于深夜在黑人邻居院子里燃烧十字架、以表达种族仇恨的行为虽然应该受到刑事法律的惩罚,但仍属于宪法上的表达自由的范围。[45]该案显示了联邦最高法院将表达自由视为“绝对原则”的理念,法院认为,因表达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冒犯或负担是为了实现表达自由的理想而必须付出的代价。
相反,德国宪法中“自我实现的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则是一种“在整体社会秩序中的适度的个人自由”。尽管联邦宪法法院在1994年的两个判决中宣称要加强对“自由言论”的保护,“无论言论的内容是有价值的或是无价值的、真实的或错误的、理性的或非理性的”,[46]但其“人性尊严”原理所要求的人格完整性、个人承担责任之涵义决定了其言论自由保障必然较多受到社会规范与社会义务的约束。例如,1994年的Auschwitz Lie Case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表达自由虽然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价值之一,但须受到宪法秩序与社会责任的限制,因而禁止了一次旨在否认奥斯维辛大屠杀的示威活动。[47]
另外,两国宪法中个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尚取决于在诸多案件中与之发生冲突的隐私权的保障程度。如前所述,德国宪法上隐私权对表达自由构成的限制要远远强于美国。这一特征首先体现在两国宪法文本关于两种权利的规定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规定采用了一种概括的、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表达方式,正如布莱克(Black)大法官指出,该条款“包含了平凡易懂的、但却是绝对性的语言”。[48]德国基本法第五条则列举了表达自由保护范围的详细内容,并规定了限制条件;而与隐私权相关的人格权则规定于在宪法上具有崇高地位的“人格自由发展”条款中。这被认为是两国宪法上个人享有权利的最显著的区别之一。[49]这一特征可通过以下两个案情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却戏剧性地截然相反的案例中反映出来:
在美国的Hustler Magazine v.Falwell一案中,Hustler Magazine杂志社以漫画形式将作为政治公众人物的牧师的第一次性经历描述为“在醉酒的状态下与其母亲在户外发生的乱伦行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漫画不能认为是对事实的陈述,不构成“实际的恶意”,尽管该漫画对当事人的情感造成了伤害,但这是一种“为了实现美国不受约束的表达自由理念而导致的痛苦”,因而认定杂志社的漫画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并拒绝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相反,在德国的Strauss Political Satire Case案件中,将一位著名政治家以漫画的形式描绘为正在进行性交的小猪却构成了对人格利益的侵害,而不属于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宪法法院认为,性行为是人格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内容之一,将人描绘为动物、尤其是正在从事性行为的动物,是对人性尊严的严重侵犯。[50]
三、总结及其启示
从人格概念的三个层面描绘西方宪法中的“人的形象”,大致可以揭示出西方宪法中两种典型的人权理论与权利保障机制之总体轮廓。其共同点与分殊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首先, “个人主义”人权论与“人格主义”人权论均以为自由主义与个人价值尊重为其基本信条。因此,它们所形成的权利保障机制在人格核心领域、内在自由层面与外在自由层面都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同质性:均对个人精神层面的自由、私人空间以及行为与表达自由等个人价值体现出极大的尊重与保障,并视之为个人塑造自己的生活世界或追求幸福生活的根本条件或保障。
其次,两种人权保障机制对三个层面人格利益保障的分殊,实际上可以视为西方人权理论对于自由主义与个人价值两种不同的诠释进路。正如学者Donald P. Kommers所言,美国宪法透过“自由的镜头”(lens of liberty)观察人,而德国宪法则透过“尊严的镜头”(lens of dignity)观察人,其共同目标在于“实现个人自由与组织化社会之间的平衡”,德国宪法和美国宪法沿着不同的道路实现了这一平衡,显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自由与社群关系的路径。[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