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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中的“人的形象”

  

  尽管言论自由也是德国宪法上的重要个人权利之一,但当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后者的保护力度显然要强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例如,在著名的Drunkard 案件、[32]Mephisto案件[33]以及Soraya案件[34]中,均体现了联邦宪法法院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即无论是以虚构的、或是真实的信息对个人予以描述,只要有损于人格利益,言论自由的利益均受到限制而侧重于保护隐私权。当然,是否保障个人隐私仍需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利益衡量方能确定。Lebach案件的论证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在言论自由(电视台的报道自由)与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之间衡量的过程。[35]该案判决系联邦宪法法院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典型的事例,其判决内容包含了“人性尊严”原理所蕴含的着重保护人格完整性、注重人格利益与其他宪法价值的协调之要求。


  

  (三)外在自由层面


  

  人格外在层面的自由体现为行为自由(freedom to action)与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它们都具有“塑造外在生活”与“显示人格内在层面”的双重功能。行为自由意味着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作为或不作为,并在此过程中塑造自身与外在世界的关系,追求人格认同(personal identity)的实现,同时这也是内在人格特征显现的过程。[36]而表达自由则关涉到个人的“自我描述”,每个人思想、情感、理念、欲望的表达均体现了其内在人格层面的自我意识、自我定位与自我预期;另一方面,通过表达与交流活动,人们维系了改变自己生活的可能性,表达与交流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影响他人、并最终形成他人关于自己的部分形象的过程。尽管美、德两国宪法中的“人”所享有的行为自由、表达自由存在着本质性的共同点,但两者在这一领域所呈现出差异则更为显著,并被视为其“宪法人”形象中最具个性的内容。


  

  在行为自由层面上,德国宪法中的“人”享有广泛的“一般行为自由”,其依据为《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权”。由于采用了宽泛的人格概念,欲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则必须保障个人在所有生活领域的行为自由和选择自由,以保证人格利益的完整实现。“一般行为自由”主要适用于不属于精神、道德层面上的“庸俗”(Banausentum)的人格利益保障,若日常生活中琐碎而平常的个人自由具有保障个人对生活方式的积极塑造之功能,就与那些具有“伦理上崇高地位”的生活层面一样受到基本权规范的保障。因此,德国宪法上的“一般行为自由”是一种价值中立、无所不包的“行为自由”。例如,宪法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出国旅行的自由”、“在林中骑马的自由”以及“放鹰行猎的自由”等均属于“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37]《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的宽泛保障的领域被认为来自于“人性尊严”原理的“放射效力”(Selbstbesti mmungswirkung)。如果说“人性尊严”规定在于保障人类本身的“静态存在”(statische Existenz),那么“人格自由发展”条款则属于“动态自由”(dynamische Freiheit)的保障,[38]即对最广泛意义上的人的行为自由的保障。[39]当然,基于“人性尊严”原理强调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协调、社会一体性及个人承担责任之要求,“一般行为自由”尚须受到《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宪法秩序”、“他人权利”及“道德律”的限制。在宪法实务中,法官需根据案件事实,在“一般行为自由”所涵盖的初步权利与限制条件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方能决定权利保护的确定范围。


  

  美国宪法并没有对个人的“行为自由”作出明确规定,但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被认为隐含着关于行为自由的内容。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于1947年的Adamson v. California一案中所确立的“选择并入”理论、[40]以及1968年Duncan v. Louisiana案件对“并入”范围的扩张,[41]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不仅囊括了《权利法案》列举的大多数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而且也是法院推定未列举宪法权利的渊源。这些在诸多判例被解释为 “隐含于秩序自由概念中的”、“深深植根于民族传统与历史中的” 基本性权利(fundamental rights)与自由囊括了人格核心领域、内在自由层面与外在自由层面的诸多权利。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因而也可解释为包含了对行为自由的保障,但其所保护的“行为自由”应属于具有“自然权利”属性“基本性权利”,[42]乃是一种更接近与“人格核心”领域、具有“伦理上崇高地位”之生活层面中的行为自由,而不是德国宪法上的“一般行为自由”。在美国具有明确的公域、私域划分的法律文化中,个人日常生活中的“细琐”的行为自由主要受普通法的保障,宪法则主要保障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针对国家的防御性行为自由。


  

  美、德两国宪法中的“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存有根本性的共同之处。两国宪法都将表达自由视为个人发展、民主政治与公共舆论形成的必要条件;均认为关于个人思想的自由表达具有对抗多数人的效力;两国宪法均以政治、文学、艺术以及科学研究方面的表达自由为保障之中心;[43]基于表达自由的易受侵害性,两国宪法都以严格的审查基准加强保护力度,而对公众性的表达活动则加强维护并提供便利条件。然而,两种“宪法人”形象在此领域表现出的分殊亦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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