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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能动的规范化构想

  

  二、我国司法能动的类型及其得失


  

  在当代中国,司法能动包括三大类型:政治性司法能动、方法性司法能动与立法性司法能动。这三大类型不仅体现出中国特色,也显示出与西方司法能动不同的风貌。


  

  (一)政治性司法能动及其得失


  

  1.政治性司法能动的意涵


  

  政治性司法能动强调司法应该服务于政治,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其原因在于: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必须从党依法执政的高度来把握、认识司法职能或司法的根本任务。[5]换言之,司法职能不局限于传统范围或西方法治经验所决定的范围,而应紧密追随中国政治发展的形势,时刻准备以恰当的方式服从党的需要,为政治大局服务,以各种积极方式影响社会、迎合社会正义,落实党和国家的法律与政策。就我国当下的政治性司法能动而言,主要包括共克时艰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与化解社会矛盾、创建和谐社会意义上的司法能动。(1)共克时艰意义上的司法能动。这主要是指自世界金融危机发生以来,人民法院以适当积极、主动、创新的姿态与方法服务经济建设的大局,化解世界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产生的消极影响,落实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的“三保”政治职能。“就当下情势而言,司法能动主要被用来表述中国各级法院在当下世界金融危机、国内经济社会发展面临严峻挑战背景下的各种积极作为。”[6]例如,在处理经济纠纷时,人民法院应认真分析经济矛盾,总结经验,为党和政府机关在实现“三保”过程中提供有效的司法建议。(2)化解社会矛盾、创建和谐社会意义上的司法能动。化解社会矛盾、创建和谐社会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应该及时解决我国由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各种比较激烈的社会矛盾。中国的改革开放与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是当下中国社会转型的两大表征。各种新型的矛盾如贫富差距的矛盾、计划与市场的矛盾、发展与稳定的矛盾(如政府征地与农民失地的矛盾)、新生事物如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城乡统筹、公共服务均等化等制度建设过程中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矛盾等,都可能引起较大规模的冲突,影响和谐社会的形成。人民法院应该反对司法官僚主义、反对衙门作风,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化解矛盾,防止大规模市民上访,以稳定一方水土。例如,人民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破产重组案件时,要变传统的被动、中立姿态为积极主动、创新姿态,把人民法院的经济、政治与社会功能有效地结合起来,通过探索新的途径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尝试全新而有效的解决方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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