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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学)这十年

  

  美国是一个宪法建国的国家,换言之,美国本身就是一个由宪法构成的政治共同体,United States是通过宪法才united起来的。任何一个宪法共同体,如果追溯至初创的立宪时刻,都不可能具有一种合法性的起源。这其实是自由宪政无法解决的逻辑悖论。建国时刻是要为后世立法,正如马歇尔大法官所言,“宪法旨在承受漫长岁月的考验,因此必须适应人类事务的各种危机”。但站在“时间开始了”的这一刻,制宪者是要在无秩序中创立秩序,要在法治的黑洞中确立作为高级法的宪法。至少在这一刻,自由宪政理论是没有能力解释它自己的,它必须在政治神学中找到救赎。


  

  在制宪建国的源头后,美国最重要的宪法变革,诸如内战修正案和罗斯福新政,都绕开了宪法明文规定的修宪程序,因此无法通过自由宪政的合法性模型进行解释。根据阿克曼的二元民主理论,宪法时刻的高级立法的正当性根源于人民主权,它并没有也不可能被禁锢在一种法治主义的叙事模式中。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40篇中就解释过革命和法治、实质与形式之间的张力:


  

  既然人民不可能自发地、普遍地为了共同目标组织起集体行动……因此,这些变革就必须由一个或者一些爱国的、有声望的公民……通过非正式的、未授权的议案发动起来……所形成和提议的方案将要提交给人民自己,这一最高权威的否决将永远摧毁方案;而它的批准将抹去此前的错误与反常规。


  

  再进一步,宪法是政治共同体生成和存续的手段,不是目的,因此,政治共同体的自我生存法则要高于宪法本身,这不仅是现实政治的要求,也是宪法政治的命令。在《联邦党人文集》第41篇中,麦迪逊就有相关论述:“攻击的手段和危险决定了安全的手段”,“宪法对权力的制约不可能抵抗住自我生存的冲动”,从现实主义的立场来看,制宪者在宪法设计时必须考虑到“自我生存的动机”,否则就可能“在宪法内种下在必要时刻篡权的种子,而每一次在先的篡权都将是重复不必要篡权……的先例”。杰斐逊在评论路易斯安那购买时也曾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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