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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立法技术对刑罚效益规律的误读

  

  其次,“罪行极其严重”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最严重的罪行”相比,法文极其相似(这或许是新刑法如此修改的原因),但效果迥异:“最严重”是所有罪名中取其最重者,即“第一名”;而“极其严重”则是个模糊概念,除“第一名”外,还包括第二、第三等许多排名靠前的罪名。国外刑法若这样规定死刑条件,一般会辅之以其他限制,如《俄罗斯刑法》第59条规定:“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即从犯罪性质上限制。而我国死刑几乎可以适用于一切性质的犯罪,《刑法》中除“渎职罪”外,其余九章犯罪均设有死刑,可见适用面之宽。


  

  二、关于死罪数量的立法技术:罪名变更,罪状重组


  

  在分则中,从总体来看,新刑法本应尽量减少死罪数量,但其却利用立法技术“瞒天过海”:通过罪名变更、罪状重组,使死罪数量明减实增。通说认为新《刑法》共68个死罪,比旧《刑法》的77个死罪有所削减,不少学者亦以此为喜,却忽视了这背后的真相:旧《刑法》的77个死罪,55个被保留,7个被削减,其余15个则通过立法技术“改造”,浓缩为6个,同时新《刑法》又增设了7个死罪。这样,死罪数量表面减少了9个,实际并无任何减少。细述如下:


  

  (一)削减7个死罪:(1)阴谋颠覆政府罪;(2)组织越狱罪;(3)惯窃罪;(4)投机倒把罪;(5)组织、利用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6)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7)流氓罪。这些死罪,或改变罪名,或分解、包含在其他罪之中,但都取消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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