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笔者认为,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自足制度来说,实质上是最重要的次级规则—承认规则的一种。如前述哈特所言,承认规则是社会成员藉以辨识初级规则的规则。哈特认为在这三种次级规则之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因为透过承认规则的认可或授权,次级规则才能取得法律效力。与国内司法机构主要面临“如何”适用法律不同,国际司法机构首先需要处理适用“如何”的法律。自足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不仅可以确定一般国际法和其他国际法规范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的适用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定了自足制度与外部的国际法规范之间等级次序关系的最终结果。在此意义上,这类规则具有裁判规则和承认规则的双重性质,与初级规则中的等级规范一并鉴别自足制度的渊源和确定其效力。
(四)对于实践中的国际法自足制度而言,同样具有“自足性质”,其自足的程度具有一定的幅度
严格地说,只有在完全排除一般国际法适用的情况下,一种国际法制度才能成为完整的自足制度。就本文而言,“自足”程度的极致,当属从总体上完全排除其他所有国际法规范的影响。但这样的自足制度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正如鲍威林指出,这有政策原因,但也有逻辑问题,因为国家至少不能拒绝强行法规范或者条约必须遵守原则,除非认为该制度的特性在于根本不产生任何义务。[29]在这点上,本文同意前述科氏的论点,即无论从狭义还是从广义上说,没有任何一套国际法的法律规则,能够脱离一般国际法。[30]在本文看来,根本原因是其本身是一种“国际法”自足制度,除非认为“国际法”是一个可以累计的复数的概念,[31]对自足制度“效力”的最终确认必然依赖于一般国际法。如此,则所谓自足制度不可能是一种完全独立自治的体系。[32]但是,除此之外,如上述前三个特征的阐明,同样具有“自足性质”的自足制度,其自足的程度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因此,对于自足制度来说,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的结合至关重要,忽视这一点,正是造成对其多有误解的根源之一。
五、结语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自足制度的发展并不意味着现代国际法的一种倒退,相反是国际法发达的标志之一。从本文的追问可以看出,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形成是发展国际法的一种重要路径,甚至是一种阶段性的必然趋势:只有相对成熟的国际法次级体系或者特别制度才可能进一步形成自足制度。[33]从国际法学的角度看,国际法学经常被认为是一种缺乏基础的学科,既摆脱不了国际政治的制肘,也缺乏国内法那样的确定性和规范性,然而对自足制度的探讨表明:国际法的生命不仅在于经验,也在于逻辑。
【作者简介】
陈喜峰,单位为厦门大学。
【注释】常设国际法院就温布尔登案(Wimbledon)适用的法律做了如下的叙述:“尽管由德国在其领土上修建的基尔运河直至1919年始终是兼有运河两岸土地的德国国内的一条水道,但(凡尔赛)条约仍然谨慎行事,未将该运河同德意志帝国其他内部可航行水道等同起来。基尔运河向未同德国交战的所有国家的船舶及过境运输开放,而德国其他可航行水道的自由通行权仅限于协约国和参战国。因此,基尔运河的各项规定是自足的。其依据的理念,是无法通过同(其他水道的有关规定)进行类推而理解的,而应当进行“反论”(contrario)解释,即通过“论述来排除这些规定。”温布尔登案.常设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英文). 1923, (A):23-24.
交换希腊和土耳其居民案.咨询意见.常设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英文).1925,(B).
为方便论述起见,这里重述哈特的理论:法律体系是“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的联合。初级规则是要求人们行为或不行为某些事物的规则;次级规则是“有关规则的规则”,依据次级规则,人们可以引进新的初级规则,或修改、取消原有的初级规则,或决定初级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评注,“委员会并不试图界定一旦被违背便会引起责任的国际义务的内容,这种界定需要重申大多数实质性的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因此,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报告中的“初级规则”是指设定国家所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规则,而国际法的“次级规则”是假定在已有“初级规则”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国家责任的“一般条件”。本文所使用的国际法“初级规则”的内涵与其相同,而“次级规则”较之为广,即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研究报告中所作的界定,参见本文下述。
Riphagen, Third Report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82, Vol. Ⅱ. p. 24
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国家责任的第四次报告[R].联合国.2001. p. 36.
BrunoSimma, Self-contained Regimes,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5,16. p. 111.
BrunoSimma and Dirk Pulkowski,Of Planets and the Universe: Self-contained Regimes in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of International Law, 2006,17(1). p. 483.
参见本文下述提及。值得指出的是,如同其他最初完全由欧美国际法学者发展出来的概念,自足制度概念生成的理论基础和论证路径,“法”出多门、盘根错结而牵连诸端。除哈特之法理学的“规则论”外,上述里普哈根对国际法“体系”的认识乃至后来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的提出,显然受到尼克拉斯·卢曼运用系统论所建构的法社会学理论的影响;“自足”这一措词无疑与贡特尔·图依布纳等人在法律自创生理论中广泛使用的“自”措词相映成趣;而自足制度中的“制度”则与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制度主义特别是克莱斯勒的国际机制论多有共通之处。本文下述间或提及,但鉴于本文主旨不作赘述。
Daniel Bodansky and John R. Crook, Introduction and Overview to Symposium: The ILCs State Responsibility Articl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2,96. p. 774.
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工作报告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R].联合国.2005. p. 35。
John H. Jackson, Sovereignty, 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Chapter 8
应指出,联合国及其《联合国宪章》虽然所涉职能和事项广泛,但仍然可以视为是一种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作为主要事项的国际法的特别制度,所谓联合国法本身仍然是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一类针对联合国的“特殊国际组织法”。
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伊科诺米季斯所述,很多多边公约含有“分离条款”(disconnection clause)。根据该条款,多边公约的某些缔约方在相互关系之间适用的不是公约的规则,而是他们自己之间所商定的规则。具体而言,有三种典型的这类条款;通常完全排除了有关条约的适用,在例外情形下是部分排除,而有时是选择性排除。参见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联合国,2005:34
Anja Lindroos and Michael Mehling,Dispelling the Chimera of‘Self-Contained Regimes’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WTO,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5, 16(5). p. 855.
Christian San Homsi, Self-Contained Regimes-No Cop-out for North Korea,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2000,24. p. 99.
贡特尔·图依布纳提出,自我关联和自我创生建立了一个以循环关系的一般结构为基础的更高级的法律自治。一个法律系统在达到将其组成部分即行为、规范、过程和特性构成自关联循环的程度时就成为自治的。只有当按照该种方式形成的系统的各组成部分连接成一个超循环时,才达到自创生的自治。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1页。
正如哈特指出,国际法非但缺乏提供立法与法院功能的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更缺乏一套完善的承认规则,以分辨国际法的来源和确定其效力。国际法既然缺乏这三种次级规则,所以国际法不是一个包含次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完整法律体系,从而是一种与成熟的法律体制相区别的“法律”。参见H. L. A. 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larendon Press,revised edition, 1994:3-4, 91-99,218, 234-236.
爱尔兰诉联合王国.1978年1月18日的判决.欧洲人权法院案例汇编(英文). 1978,(A). p. 90。
Martti Koskenniemi, Preliminary Report, ILC(LVI)/SG/FIL/CRD. 1/Add. 1,2004. p. 105.
实施、执行和适用等在国际法上是纠缠不清的概念,广义上说实施包括执行、适用甚至争端解决等。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法的实施并无多少规则和程序规定,国际法的实施几乎完全依赖于国家,实质上是指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适用问题。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表明,依托于在“国际层面”建立的国际制度和机构,国际法的实施具有了“国际”的意味。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1996,(35). p. 32.
本文所使用自足制度中的制度与机制理论的机制在英文原文中为同一措词“regime",但分别出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语境。正如李少军指出,中文的“机制”一词早有mechanism与之对应,而且机制主要是指原理和功能,所以“regime"一词译为“机制”一方面意思不太贴切,另一方面则易与常用的“mechanism”的中文译名相混淆。参见李少军:“关于regime一词的译法”,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3年第6期,第83页。.但是,就国际法而言,将“regime"译为“体制”或“体系”之类似乎更不恰当,因为相比于“regime"而言,这似乎与“system”等更加相关联。中文的制度在语意上尽管不包括“机构”,但国际法学似乎未做细致区分。本文除提及国际关系理论外,与“re-gime”,对应的中文是“制度”。
在WTO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创建后,现为美国杜克大学副教授的鲍威林指出:“WTO法律体系不再是如同GATT那样的自足制度”。Joust Pauwelyn ,Enforcement and Countermeasures in the WTO: Rules are Rules-Toward a More Collective Approach,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94(2) :335-347.而 WTO前法律事务部主任凯柏在1994年《荷兰国际法年鉴》上指出,与关贸总协定相比,“WTO法已经朝自足制度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Pieter. Jan Kuyper, The Law of GATT as a Special Field of Interna-tional Law: Ignorance, Further Refinement or Self-contained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Law?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Law, 1994,(25):247.对此,笔者认为鲍威林的观点似是而非: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自足制度对国际法的影响如何,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更为发达的WTO法都比GATT更能称得上是一种自足制度。
并没有依赖于争端解决程序或者其他实施程序的反措施,其言外之意是指向了国家的单边行为。这类单边行为通常以国内法为根基,以自足制度的实体国际法规则为借口,单边的人道主义干涉、单边的贸易报复、单边的人权制裁措施,这些其实是自足制度真正遏制的类型。纽黑文学派的代表之一、美国国际法学者赖斯曼指出,单边行为合法性外延的含义源于其所参与的政治与法律体系的
宪法性过程。对单边行为的合法性的评估,会根据其发生的
宪法性构成功能不同而不同。
宪法性建构包括四种情况,第一,无组织和无等级的
宪法性结构;第二,等级机构失效的
宪法性过程;第三,除在特定情况下,一般都有效的等级机构的
宪法化过程;第四,在等级机构高效的情况下,单边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法的。当一个
宪法性过程具有有效的并能满足参与者需求的等级化机构时,单边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美」w.迈克尔·赖斯曼:《国际法:领悟与构建》,万鄂湘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316页。
一国也可以对其他国家采取众多形式的、同时又不违反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措施。例如,一个国家除了条约有具体规定以外,没有义务在财政方面资助另一国从本国购买武器,没有义务在国际组织中一定投票支持某一国家、也没有义务非要接受某一国的官员或非要和一国缔结条约。所以一国以此种方式来对违反自足制度的行为实施反制没有过多障碍。不管动机为何,此种行为不与采取此种行为对付目标国家的国家的国际义务不相容,此种行为不牵涉反措施。
实际上,第一任特别报告员里普哈根在1986年的草案中已经指出这一点,并提出了一些设想,而其后的特别报告员出于草案通过的目的,在论点上是逐步倒退的。
Kal Raustiala and Anne-Marie Slaughter,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Compliance,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Walter Carlsnaes(eds) ,2002. p. 54.
Math Noortmann, Enforcing International law:From Self-help to Self-contained Regimes, Ashgate publishing, 2005. p. 28.
Joost Pauwelyn,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Studies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p. 59.
Martti Koskenniemi, Study on the Function and Scope of the lex specialis Rule and the Question of Self-Contained Regimes,Preliminary Report by Chairman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LC,May 4, 2004.
这取决于对国际法体系本身的认识,即国际法是一种统一的法律体系还是由分散的分支所组成的总和。
世界万物,或许只有宇宙本身是完全自足的。正如霍金在《时间简史》中说,宇宙可能完全是自足的,不受任何外部事务干扰,既不能被创造也不能被损害,宇宙就是宇宙。因为宇宙的边界就是没有边界。
诚然,国际法自足制度只是国际法阶段性的发展标志而绝非其理想前景。自足制度无疑是国际关系日益“法律化”的一种典型代表,然而这显然只满足了所谓有效性的要求。鉴于自足制度可以就其内部而言,在法律适用上几乎排除或者优先于任何其他国际法规范,这类自足制度很容易在运行过程中违反其他国际法规范,甚至包括普遍义务和强行法义务。简言之,自足制度的正当性并不是自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