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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自足制度之研究

  

  第一,立法性:一套条约规定通过相关规则制定和决策机构的活动而发展成为一种制度,该制度具有自身的制度建立、有权解释、修订、暂停施行或者终止等较为全面的“次级规则”。这里强调的是制度及其机构在“立法”上的相对自主。


  

  第二,执法性:指就某些国际法的“次级体系”或某一主题事项的国际法“特别制度”而言,在其实施[20]和国际责任的追究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一般国际责任法在该自足制度内的适用,尤其是禁止或者限制制度内成员国或者组织根据一般国际责任法所采取的反措施。这里强调的是制度及其机构在“执法”上的相对自治。


  

  第三,司法性:指上述“次级体系”或“特别制度”,在争端解决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其他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法律适用。尤其是与自足制度相冲突的国际法规则不得适用。这里强调的是制度及其机构在“司法”上的相对自理。


  

  从“实践的国际法”看,现代国际法仍然以国家主权为基石,尽管集中的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构或者相对集中的执行程序已不少见,但真正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几乎没有。除欧盟法外,各种国际法制度与上述第一类自足制度相去甚远(尽管从中文语意来看,这更契合自足之本意)。因此,作为一种更能适合于当代国际法的界定,本文提出,自足制度的内涵是:指就某些国际法的次级体系或特别制度而言,在实施、国际责任的追究和争端解决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其他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法律适用。


  

  四、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法律特征


  

  (一)对某类国际法主题事项具有较为全面和专门的初级规则和制度机构


  

  这是国际法自足制度的首要特征。从建立国际法自足制度的目的看,主要是强化关于某类特定主题的国际法规范,或者就某类事项订立比一般法更加具体的规定,以更加有效地保护特定的“法益”。形式上划分的管辖范围并不当然禁止国际制度可能的“溢出效果”,诸如环境、人权、贸易和武力控制的事项本身可能相互影响。在国际制度和机构依据职权解释相关条约时,也可能考虑其他所谓外部的国际法规范。但是,就总体而言,这类国际制度和机构都是受限于各自的权限范围而独立运行。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塔迪茨案判决中,甚至指出:“在国际法中,除非有相反的明确规定,任何法庭都是自足的体系。”


  

  从“自足制度”的“制度”来看,可以借鉴国际关系学中以制度主义为基础的机制理论。尽管机制可以是政治性的和法律性的,分别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相对应;但从其法律的面向看,可以认为自足制度是机制的一种类型。[22]如克莱斯勒(Stephen Krasner)所述,机制是指在一个特定的问题领域内由行为体的愿望汇聚而成的一套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按照克氏界定的机制,原则和规范相当于国际法的初级规则,而规则和决策程序相当于国际法的次级规则。无论是初级规则还是次级规则,在渊源上必然要求具有内容较为详尽的条约而不是依赖于习惯。因此,自足制度通常以条约或前述条约体系为主要渊源。而国际机制所要求的“集体决策机构”,这里指自足制度应具有司法性和执法性的机构。


  

  自足制度的初级规则可能具有处理与一般国际法以及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关系的专项规定,然而初级规则越完善、系统,越不需要这类规定,因为这些初级规则本身就代表着对一般国际法的一种等级规范。而且,理论上可以设想初级规则欠缺,而次级规则发达的自足制度,但在现实中这是不大可能的:初级规则通常是次级规则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而次级规则终将推进初级规则趋向完善。欧盟法学者威勒甚至提出:传统的条约体系,一旦拥有可解释和执行的司法机制,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向实在的宪法制度转变。因此,无论哪种内涵的自足制度,实际上必然隐含的前提是该制度内“初级规则”有相当程度的发展。[23]实际上,正因如此,自足制度才能“特立独行”于现有的国际法体系中。


  

  (二)在实施和国际责任的追究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一般国际责任法的法律适用


  

  从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实践来看,这一法律特征具有三种表现:第一,完全排除一般国际责任法在自足制度实施和国际责任的追究方面的适用,特别是完全禁止国家所谓单边的反措施和对等反措施。除欧盟法外,这主要因为自足制度的某些初级规则具有强行法性质。第二,对一般国际责任法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特别是对反措施加以制度化、程序化,使其成为一种“有管理的自助”。一般国际法在一些情况下承认反措施的合法性,将其视为最后措施。而这一事实存在是国际制度中缺乏国内制度所具有的执法手段所造成的,国际制度中法律规则的广泛增多加剧了违反国际义务的可能性,也增加了作为补救办法采取反措施的可能性。从自足制度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看,即使明确规定可以采取反措施,与其说是一种允许,毋宁说是旨在最大程度地减少单边反措施,从而减少成员国选择遵守国际法的情况。[24]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责任法的报告中指出,“拟定一个均衡的反措施制度比之保持沉默更有助于控制违规”。第三,对一般国际责任法适用方面的限制,客观上要求有效的特别的实施措施。近年某些多边条约规定有监督执行程序,包括报告、申诉、评审、核查、违约制裁等。这类国际监督机制以常设机构或例会形式开展的机构性和连续性活动,在军备控制、环境保护等领域尤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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