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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自足制度之研究

  

  其一是“从无到有”,由涉及特别事项的包括权利和义务在内的一套特别规则形成,此时重点在于“初级规则”。在此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前述温布尔登案,国际法院提到凡尔赛条约关于基尔运河中航行的条款,认为对此问题具有了所谓“一套条约”。实践中,一套条约规定可能在较长的时间内通过其执行机构的活动而发展成为一种制度。这些规则可能涉及一个地理区域,例如关于保护特定河流的条约;或一些实质事项,例如关于管制特定武器之使用的条约。这样一个特别制度可能在单一条约、若干条约或者条约和习惯法以及实践性的法律发展的基础上出现,继而形成“条约体系”(treaty system),意味着在某一特定问题领域内条约的规则或原则形成和发展的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例如,20世纪的下半叶,各种侧面的条约体系不断发展和形成。诸如海洋体制的法律,从最早的习惯性规范开始,到1958年《海洋法公约》中形成为法典形式,以及最后到1980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为集大成者。核武器控制体制则从1963年部分核禁止条约到1992年《进一步削减和限制战略进攻性武器条约》的签订,这29年的过程本身给人以在国际法体制下核武器控制“体系”的深刻印象


  

  其二是“从有到强”,在具有一定初级规则的基础上,一套条约规定通过相关规则制定、执行或司法机构的活动而发展成为一种制度,该制度具有自身的制度管理、修改、实施、终止等较为全面的“次级规则”。这种发展的主要类别是以国际组织基础条约为核心的特别国际组织法。随着某些国际组织的制度和机构日益精密、职能范围不断扩大,某些国际组织不仅具有了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且在“立法”和决策方面逐渐具备了一定的自主性。除欧洲法院对“自成一类”的欧盟法的推动外,典型例证是关贸总协定在47年存续期间的“法律化”进程:关贸总协定在实践运行的将近半个世纪里,存在持续不断、意义深远的制度变迁,逐渐发展出国际组织所必需的制度结构。[11]这一过程的首要标志是关贸总协定在次级规则上的完善,如总协定的修正问题、总协定与缔约方国内法的关系、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缔约方全体的决策与权力问题等等。


  

  第三,指某些国际法的特别制度,具有处理与一般国际法以及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关系的专项规定,并且意在排除、限制或者优先于后者的适用。笔者认为,这种意义的自足制度也有两种类型:


  

  其一是以初级规则规定自足制度具有排他效力或优先适用次序。其典型例证是《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根据宪章承担的义务优先于根据其他协定承担的义务。宪章第2条甚至规定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联合国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联合国的原则。[12]另一例证是欧盟成员国广泛使用的“分离条款”。[13]实质上,这相当于自足制度内部的等级规范。


  

  其二是以次级规则作出排除、限制或者优先于其他国际法规则适用于自足制度“运行”过程的规定。其典型现象当属近年来围绕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法”的争论,例如,林德罗斯(Anja Lindroos)在分析了WTO法的实际运行后,承认“(WTO法被定性为)自足制度的嵌合体,并不容易被消除”。


  

  最后,指某些国际法的特别制度,在国际责任特别是国家责任方面,具有一套原则、规则和制度,大体上排除一般国际责任法的适用空间,特别是与受害国反措施有关的规则。前述希马也指出“自足制度涉及自我确定的原则、权利和责任的自我执行(self-enforcement),意在或多或少地全面排除适用不法行为的一般法律后果,特别排除适用受害方通常采用的反措施”。而其极致当属霍姆斯(Christian SanHomsi)所认为的“完全排除一般国际责任法的适用”。


  

  显然,上述四种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可能外延各有侧重、有所交叉。其中,第二种和第四种外延,分别与国际法委员会在不成体系和国家责任法的法律编撰相对应。从传统逻辑上看,内涵是概念外延中所有对象的共同属性的集合,正是这种所指富有弹性的外延造成自足制度在内涵上的不确定性。本文以下将比较其他相关概念与自足制度应有内涵之间的同异,以此彰显其对国际法问题研究的意义,进而归纳出本文对国际法自足制度的界定。


  

  三、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应有内涵


  

  相对于一般国际法来说,自足制度整体上属于“特别国际法”,是国际法次级体系或特别制度中的一个类别。然而,国际法自足制度在以下方面应当别具一格:


  

  首先,国际法自足制度的“自足性”总是相对于一般国际法和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而言的,因此,这一概念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自足制度与后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前述里普哈根在论及“国际法次级体系”时指出,体系是一套有次序的行为规则、程序规则和地位规定,就特殊领域的事实关系而言形成了一种封闭的法律循环。次级体系与体系相似,只是在与其他次级体系之间的关系上并不是封闭的。存在这类“次级体系”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相互关联的系统以及实现责任的程序,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尽管里普哈根的论点与德国学者图依布纳“法律自创生理论”的早期观点相似,[16]但法律体系或次级体系通常只是对构成法律的各项决定、规则及原则相互关系的一种描述,对这种关联的程度缺乏解释力。在此意义上,尽管国际法次级体系假定要对一般国际法规则进行修改甚至排除,但可以说这种划分主要出于教学便利或者外交工作的推动,与国际法的“部门法”措辞大体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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