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法院介入公司治理应与证监会、及其他司法机关之间分工配合,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和信息共享渠道,当行政调查程序启动,发现上市公司治理中有严重失范行为、构成犯罪之际,应与司法机关对接、尽早转入刑事侦查程序,将害群之马绳之以法,使风险减少至最低,而这,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简介】
官欣荣,单位为华南理工大学。
【注释】1995年8月迪士尼CEO艾斯纳在寻找接班人时,认为自己多年的好友—迈克尔·奥维茨是一个最佳人选,将其聘为迪士尼公司的总经理。199年12月艾斯纳将上任仅14个月的奥维茨解雇,并给予1.4亿美元的无过错终止合同的薪酬赔偿。这种金握手(Golden Handshake)的做法激起股东强烈不满。迪士尼的几名股东随即代表公司向特拉华衡平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董事会对雇佣和解聘奥维茨的草率批准违反了他们对股东的信义义务。该诉讼历经几审,长达10年之久,法院最终作出艾斯纳并未违反诚信义务的判决。
Sean J. Griffith,“ Good faith business judgment: a theory of rhetoric in corporate law jurisprudence.”55 Duke L. J. 1,(2005).
Jennifer Bayo,“Judge Rules for Walt Disney Directors in Ovitz Case”,http://www. nytimes. com/2005 /08/09/ business/media/09 cnd-ovitz. html.
David Rosenberg, Galactic Stupidity and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http://law. bepress. com/cgi/viewcontent. cgi? article=5078 &context=expresso.
金岩石:《金融海啸与职业经理人的危机》,http://www. cnstock. com/08pinlun/2008- 11/03/content-3804148. htmo
如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选举公司董事的决议,只要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约定,程序不违反法律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则选举谁作为公司董事完全是公司自治之事。
从西方一些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的经验来看,如果最大股东持股量超过40%,公司控制市场机制基本不起什么作用(Kremp等,2001 ; Bianco, 2001; Crespi-Cladera,2001)。所以,若要公司控制市场机制发生作用,必要时还须制定措施适当控制大股东的持股量。参阅冯根福、赵健:“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新分析—兼评国内外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研究的新进展”,载《中国工业经济》2002年第11期。
新近民营企业也演绎了相同的故事。如,投资者蒋某、王某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诉中捷股份公司控股股东、中捷控股集团公司以及(蔡凯建)的虚假证券信息民事赔偿,同时也引发了对控股股东义务及民事、行政、刑事追责机制之讨论。参见旷野、于海涛:《中捷大股东被诉引发“阶梯效应”之争》,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8月7日。
参阅中国政法大学邢君《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探析》硕士学位论文,载中国博硕士优秀论文数据库。
参见
公司法第
20条,该条明确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
公司法第
10条,该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不正当自利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到约束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
参见
公司法第
21、
217条。第21条规定,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对关联交易采取了规范而非禁止的态度,旨在不损害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前提下规范关联交易促进企业发展。
参见
公司法第
113条,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的责任。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董事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否则不能免责。
参见
公司法第
20、
64条,这两条用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债权人受侵害的债权获得补偿。
参见甘培忠:《公司监督机制的利益相关者与核心结构—由中国
公司法规定的监督机制观察》,http ://article. 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 asp? ArticleID =33040a
例如,据《中国证券报》2001年9月6日报道,自1999年至2001年间中国证监会共立案220件,结案192件,对92个案件作了行政处罚,罚没款总额达14.9亿元,但对中小股东的民事赔偿远远未有如此收获。
在一次有关制裁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的研讨会上,有学者呼吁应加强公司运营的司法介入,最高法院的一位负责同志马上表达了不同意见:现在法院的工作已经过于繁重,如果还要管公司内部决议的效力问题,根本不现实。我国的法院一贯没有这一传统。参见梅慎实:《
证券法:证券市场走向法治的前提与基础》,《上市公司》1998年第11期。
如最高院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开始于200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发布也都是在200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颁发是在2004年,都较
公司法的出台晚了整十年光景。2005年
公司法修订后,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有所及时跟进,但仍不尽人意,目前仅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出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部分还在草拟讨论中。这种相隔时间长、断断续续发布司法解释的做法在其他法律部门比较少见。其中之一固然与公司纠纷复杂性有关,更与我们习惯于行政主管部门介入公司运作的路径依赖和观念禁锢有关。
如陈甦教授指出:其“不加以严格限制就会导致无限无序的扩张之不良后果”,参见陈甦:《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载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新华人寿成立于199年8月,有1家股东。2006年4月原持股9%的股东新产业投资公司把其股权转让给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之后,反对现行董事会的阵营第一次掌握了多数股权,在2006年7月底召开的新华人寿董事会上,两派对立,使免去公司总经理的提案未获通过。后在保监会介入下,新华人寿董事长关国亮全面配合调查,工作移交给总经理孙兵。参见于宁:《新华人寿董事长关国亮辞职》,《财经》2006年第22期。
参阅林燕焱:《司法裁决中的能动主义》,http://www. civillaw. com. cn/weizhang.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West, Thomson Business(2004) ,P862.
“As the judges are more activist, they are criticized for stepping beyond their proper role; as they show more restraint, they,criticizedfor failing in their duty to keep the law relevant, up-to-date, and socially responsible.”Michael Coper, “The Path of the law: A Tribute toHolmes”, Alabama Law Review, Spring,2003。转引自林燕焱:《司法裁决中的能动主义》,http://www. chinacourt. org/htmVarticle/200412/09/142201.shtml。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美国证监会,声称美国证监会拒绝强制要求一个生产军火的公司在它的投票代理声明中写人一个建议,其内容是修改公司的成立章程,以禁止凝固汽油弹在战争中的买卖,除非凝固汽油弹的买家作出保证,不将它用于人类身上。但难题在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某种政治的或是伦理的义务。在经过多次诉讼之后最高法院调审此案。法院意见分歧很大,马歇尔大法官在判词中写道,在拥有公司的投票权的原告作出了建议的请求之后,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就有义务将该建议写人投票代理申明之中,这是有争议的;尤其是公司在接下来的一年之中的投票代理申明中仍然保留该建议,而只有不到3%的有投票权的股东投票赞成该建议的情况下,根据SEC的规则,此种情形下公司可以将相同的建议或是任何实质性相同的建议排除在投票代理申明之外。大法官鲍威尔和雷奎斯特没有参与案件的判决,道格拉斯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最高法院以纯粹的法律问题解决办法避免了对于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作出直接的评价,巧妙地去避免法院过多地介入公司生活的危险,以防止法院成为解决政治问题的场所而受到政治力量的干涉。参阅〔美〕LewisD. solomon、 Alan R. Palmiter.《
公司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版,第180页。但本案其实并未结,究竟是公司的自治权还是社会责任应该更值得保护?迄今仍为众多学者争论不己。在笔者看来,该案尊崇公司自治压到了社正义的伸张,颇为不妥,应以能动性的现代司法“拨乱反正”。
在该案中,Tottenham Hotspus公司(一个英格兰主要的足球俱乐部)免去了威尼博先生的首席执行官之职务,威尼博先生拥有该公司近1/4的股份也是一个颇受尊重的足球专家(后来成为英格兰足球队的教练),他以Tottenham Hotspus公司的行为不公平地侵害了他的利益为由寻求《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59条的救济,但是法院遵从了公司的决定,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尼古拉斯大副大法官说:“不管威尼博先生的解职是否符合Tottenham的最大利益,这都不是法院决定的事项。这是根据公司的章程被授权的Tottenham的董事会的事情……”参阅〔加]布来恩·R.柴芬斯:《
公司法:理论、机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
英国大
法官法庭1995年对Neptune (Vehicle Washing Equipment) Ltd. v. Fitzgerald判决中,法官适用《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17条时进行了严格、繁琐的解释。依该条规定,公司董事向董事会披露他在与公司的交易中所获得的任何利益,而且这种披露必须在董事会上进行。但在本案中,公司惟有一名董事,莱特曼法官最后判定在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中,披露行为也必须在“董事会”进行。莱特曼法官认为,董事可以与自己开会,由董事先对自己发表声明,经过法定的停顿以思考现存的利益冲突,然后将声明记录在会议记录中。这一做法可以说倍受学者批评,柴芬斯指出,以字面的谨慎的限制性司法解释是否可以作为适法的有说服力的正当性理由是值得怀疑的。〔加]布来恩·R.柴芬斯:《
公司法:理论、机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385页。我国学者则指出,这一案例表明英国司法系统对维持
公司法确定性和形式完整性的极端保守,甚至于走向了迂腐。参阅罗培新:《
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
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业绩持续下滑,而经营层却无力回天,公司董事会遂于1992年10月解雇了公司的CEO,选举了三位新董事,并将一位非执行董事任命为公司董事长。这一事件使得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问题引起了美国各界关注。参阅杨勤法:《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以司法介入的限度和程序设计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
这些案例包括Telxon Corp. v. Meyerson, Saito v. McKesson HBOC,Inc.,Levco Alternative Fund Ltd. v. Reader’s Digest Ass’ n,Inc,OmniCare, Inc. v. NCS Healthcare, Inc.,MM Cos. v. Liquid Audio, Inc.。参阅杨勤法:《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以司法介入的限度和程序设计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
See: Wall Street, What went wrong, TheEconomist. November 25,2006.
譬如,萨-奥法案因为过于严厉使不少企业放弃在美国上市融资。例如全球最大的IPO,中国工商银行的上市就没有发生在华尔街,与阿里巴巴B2B上市一样选择了转道香港。
转引自张树军:《辩证法学发展前景》,http://www. chinalawsociety. org. cn/forum/shownews. asp? id =1240。
甚至,还可将此一“商业判断规则”之推行到其他非公司、非法人的企业经营中,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商事企业的经理人或经营者所作的商业决策,致本单位损害的,若善意和诚实为之,可酌情免责”,以促进经理人大胆开拓经营、为法官介入“合理的”商业冒险失误案件时提供裁判指引。
尽管在《布莱克法律词典》还找不到该术语的一席之位,但已为美国公司法学上的一大重要发现,它是指在董事会成员之间有一种本能的相互忠诚、一致对外的感觉,或源于兔死狐悲、惺惺相惜,或为了经营圈内的集体体面和尊严,总对同仁的报告表示默许或不作挑战。在讲究关系社会、熟人文化的我国,“结构性偏见”左右公司决策尤甚,因而很有必要规定受此偏见所作的决策不能适用“商业判断规则”。
参见
公司法第
41、
102条。根据《
公司法》第
41、
102条的规定,现行《
公司法》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赋予了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和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在内的广泛的群体。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多个召集权人召集、主持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下(如2004年ST宏智、2009年正清制药均由此产生双头董事会),为此,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可增加规定:经法院许可,持股5%以上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即为“平均权重法”,因最早在特拉华州适用,被称为“特拉华州板块法”,一般将市场价值法、资产价值法和收益价值法等几种不同的估价方法所得结果的加权平均值(the weighted average value)作为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公平价值。
Michael R. Schwenk, Valuation Problems in the Appraisal Remedy,Cardozo Law Review. Vol. 649, 1994.
温福瑞得·凡·登·马森伯格,《荷兰
公司法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实践中的“软法”问题》, http: //www. ccelaws. com/gaofeng-duihua/o
譬如,针对联想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杨元庆的2001)多万元年薪,网民充满了抱怨、不满、愤懑的情绪,甚至谩骂。参见杜文:《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面临两难》,《中国企业报》2006年7月25日。再如,格力电器股权激励中董事长以4000万年收入成A股薪酬王,87%被调查网友认为该天价薪酬不合理。参见许洁:《董事长天价薪酬震惊各界》,《证券日报》2009年03月18日。
包括:第一,该经理人员所获得报酬与类似情况下经理人员所得报酬是否具有可比性;第二,该经理人员的能力和经验;第三,税务机关是否同意将该经理人员所获得的薪酬作为成本全部予以扣除;第四,该经理人员获得的报酬和公司经营的成功之间是否存在合理联系;第五,经理人员加薪之前的薪酬,薪酬的提高是否与经理人员提供的服务相称;第六,经理人员获得报酬与公司其他职员获得报酬之间是否存在可比性;第七,经理人员是否获得惊人的高额薪酬,参见Wilderman v. Wilderman,315 A. 2d 610,615 (Del. 1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