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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迷惑及对策

  

  2.进一步完善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


  

  首先,要推动公司法进一步改革与规则细化,使司法介入有法可依。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司法介人公司治理纠纷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为依托,否则将造成司法之乱象。具体言之,应加强公司诉讼的可操作性,完善追责机制。如针对违反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司应对受害者建立适当民事赔偿制度;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享有对会计帐簿的查阅权及相应诉权;针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和公司协商期限的60日届满,双方无法达成争议的,股东可以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30日未起诉的视为放弃回购其股权的权利,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如此规定既可有效保护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也有利于及早消除公司股权分配和公司资产状况的不确定状态。


  

  其次,应以成文法的形式引进“商业判断规则”。我国为成文法传统国家,在未来公司法改革中也应学习澳大利亚立法经验,其1999年10月20日通过了《公司法经济改革计划法》,该法第180(2)条规定了“商业判断规则”,将其引入了制定法当中。我们也应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入商业判断规则,[32]而不采取有的学者建议的那样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因为,这样既有利于尊重公司团体的自治品格,提高对善良注意人的保护程度,又可明确规定法官适用该规则的条件,以补法官司法裁量能力的先天不足。按照满足商业判断规则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适用条件设计如下:①系争案件涉及商业决策(a business deci-sion)争议;②董事对系争交易不具有个人利害关系(disinterestedness);③已履行其注意与忠实义务;④没有滥用裁量权;⑤以善意方式为之。除了坚持原告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外,考虑到我国原告举证能力有限,在特殊情况下赋予法官认为必要时予以主动查明的权限。此外,应吸收“结构性偏见”理论,[33]在受此偏见所作决策也不适用该规则的保护。


  

  再次,引入非诉讼介入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表现得更为积极,除履行传统的解纷的职能外,还以特别的程序提前介入到公司的内部治理,日本最为典型。在日本商法典中专章规定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特别程序,在2005年经国会审议通过、于2006年4月开始施行的公司法中,又增加设置了有关公司的非诉讼程序法的规定。该法特别规定了非诉讼的程序规定,如董事的解任、董事会的召集等。法院不是以裁判形式处理纠纷,而是以司法命令的方式介入公司管理,矫正、协调公司的正常运作。为此,我们公司法可引以为鉴,增设一些新的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方式,高管违法行为司法制止权、司法选任权、司法解任权、司法召集股东大会权[34]等。这些对于防杜公司高管的败德行为都是一种强有力的约束。


  

  3.提升司法介入能力,充分发挥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积极功效


  

  首先,应注意专业分工、提升法官素养,尤以商业裁判意识培育为重。司法力量一般包括司法队伍数量规模、水平高低、财力资源、司法效率等等。有学者指出,在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案件中,与程序审查比较,实质审查诉讼成本高,要求法官素质高,无疑要消耗更多法律和司法资源{31}。其中,提升法官商业审判素养为重中之重。据我国留美学者介绍,国外法学院上公司法课时都开设有包括公司财务的科目,1972年由Brudney与Chirelstein合着的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e Finance的出版开创了美国法学院将“公司财务”纳入公司法课程教学之先河{32}。特拉华州法院更是将公司财务金融知识付诸审判实践,自1983年Weinberger v. UOP, Inc.案后,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宣布“特拉华州板块法”( the Del-aware Block Method) ”[35]不再是评价股份公平价格的惟一标准,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允许采用任何更为自由的,为金融界普遍接受的技术和方法来证明股票的价值。现在美国法院较多采用现金流量贴现法(discounted cash flow method)、比较公司方法(comparable company method)来评估股份的价格。[36]显然,这些技术方法在我国本土的移植、使用还要假以时日。由于我国“就法论法”的法律教育模式,导致培养出来的人才知识结构单一性,当务之急,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在岗培训、必要时组织出国考察、学习的方式来尽快培养、在商事审判领域造就一支专胜其任的法官队伍,提升法官审理公司治理纠纷的素养,保障该类案件得以顺利处理。当然,长远来看,要通过我国高校法学教育“法学与X”(特别是法学与经济、法学与财务)”交叉科目设置的改革,培养复合型、应用型的新式法律人才来彻底扭转落后格局。


  

  其次,应设立独立、专门的商事法庭,向“专家会诊”的审理模式转化。由于公司治理纠纷专业性、技术性要求高,可明确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对于上市公司由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保障此类案件的受理与管辖便利、高效地进行;而且,可以通过组建陪审团、吸收公司法律、会计、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和企业、商会德高望重人士加盟,使案件审理向“专家会诊”模式转型,以取得司法与社会实效双丰收。像荷兰阿姆斯特丹就专设有审理公司案件的法院,也是荷兰惟一的公司法院,其平时审理时有三个法官,但是在2007年受理的着名的荷兰银行重组疑难案中有五个法官参加了审理,三个是法律专家,一个是商人,一个是财经专家。[37]这些经验做法都值得我国引以为鉴,加以普遍推广。


  

  再次,应增强案例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除出台司法解释之外,对公司治理疑难案件可颁布指导性意见,以为各地法院提供审判指引。如这次金融危机后,美国也有投资者就公司高管薪酬提出起诉,其中一案涉及花旗集团前首席执行官查尔斯·普林斯,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虽在2009年2月24日裁定,投资者有理由以浪费规则作为法律依据起诉,但法院对公司浪费的认定标准十分严格,要求起诉理由必须包括具体事实,必须证明该董事会决定“超出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可能愿意交易的范围”才构成公司浪费,才能进而追究董事责任。近几年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危机也频繁发生,也引起了广大中小投资者乃至社会公众的极为不满,[38]面对这些薪酬失控案件,一旦诉诸法院,法院如何裁判呢?笔者以为,除了引起行政监管层的高度重视外,立法者、司法者不能不未雨绸缪,做好应对之策。譬如,可以进一步完善董事信义义务,引进美国“公司浪费”规则,在司法审查高管薪酬是否具有适当性、是否合理化时可考虑人(Person)、职位(Position)、业绩(Performance)与市场(Marketing)之间的平衡,避免“三不公”现象即内部不公平、外部不公平、自我不公平发生。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总结出来的判断标准,[39]也可以成为我们法官判断经理人员薪酬是否合理时所考虑的因素,并可提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指引,载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意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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