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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驳审制度考论

  

  四、结语


  

  《驳案新编》为解读传统司法提供了良好的素材,文本所呈现出的驳审制度从一个侧面展现了清代司法体制正常运转的形态,尽管我们总能够提出理由去怀疑文本世界与客观历史之间的相符程度。清代地方官员(督抚为主)、中央司法机关(刑部为代表)以及掌握最高司法权力的皇帝,都是切实参与驳审司法活动的主体,他们围绕案件审判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着全方位的互动。在这一过程中,司法被融解于传统的行政体制之下。督抚将地方各级官员层层审拟的案件,经过审理汇总,然后书面上报刑部等中央司法机关,进而完成重大案件“判自君出”的中间环节。地方官员仅能对案件发表“拟见”,而无最终的裁判权,在驳审过程中要接受来自刑部和皇帝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指导和指令。刑部作为中央司法机关,因其法律业务专长与中央机关的行政优势享有对地方官员司法活动的监督权,同时其本身也只是为皇帝裁决提供参考意见,作为具有行政司法二元属性的中央机关,刑部在与督抚就案件发生分歧时也常常运用行强势去推行自身的专业见解。皇帝基于最高统治权,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具有行政的灵活性,尽管整体上对律例和司法活动给予认可与尊重,但皇帝可以在任何阶段发布突破律例界限的行政式指令,从而在地位上优于法律。


  

  最高统治权将行政与司法合二为一,在东西方历史上都曾经出现过,西方亦经历过“在君主的司法面前,一切人都必须鸦雀无声”{5}(P.39)的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讲,清代驳审制度所折射出的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并非中国所独有。就驳审制度而言,它从制度上保证了司法权的高度统一,贯彻了传统司法“慎重刑罚”的思想,并有利于“弥补传统社会司法人员法律知识不足”的问题,{6}(P.90)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份历史遗产。但是,驳审制度的内核依然是将司法纳入行政途径,是司法行政合一,与现代法治原则还存在着根本性的冲突。西方先进国家在长达数百年的现代化进程中,逐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在体制上的分离,并以此作为衡量法治的基本标志之一。相比之下,我国已经选择了法治的方向,但仍然处在艰难的转型道路上。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整体瓦解,并没有从根本上减轻我们前行的历史负担,以致于在现今的法律生活中仍然频现行政对司法的强势影响以及司法自身的行政痕迹。于此亦可见中国法治历程的任重道远。


【作者简介】
王志林,单位为重庆大学。
【注释】台湾学者那思陆先生在考察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时,将“驳审(驳令再审)判决”视为中央司法机关三种基本判决形式之一。另外两种判决为“依议之判决”和“径行改正之判决”;“驳审之判决”是指三法司(或刑部)认为各省具题或具奏的各类案件,如认定事实不清楚或适用律例不当时,将案件驳令发回重审的判决。参见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18-122页,128-131页。
《刑案汇览》无疑是中国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判例集;《驳案新编》虽然案例数量少,但却专门收录遵驳改正的案例,乾隆年间的此类案例“十之八九”都被收集,且内容均比《刑案汇览》更为详尽。
具体的案例分布情况是:名例25、吏律(职制)1、户律14(婚姻11、仓库1、课程1、钱债1)、礼律2(仪制2)、兵律1(军政1)、刑律275 (贼盗47、人命9、斗殴71、诉讼18、受赃1、诈伪1、犯奸6、杂犯1、捕亡29、断狱5)。
台湾学者那思陆认为,“自动复核”是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的特征之一,即重大案件不论被告是否不服判决,督抚均应上报刑部(或三法司)复核,并经皇帝批准。参见那思陆著:《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221 -222页。自动复核制度在体现“慎刑”思想的同时,也是司法被行政所吸纳的体制保证。
将案件事实分为“客观”的案件事实和“经过法律评价”的案件事实,是受到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先生《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将案件事实分为“作为事件的案件事实”和“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区分的影响。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第1版,第160-162页。
具体统计归类中,将既存在案件事实不清同时又律例适用不当的案件归入“案件事实不清”一类;将存在因案情评价不当并导致律例适用不当的归入“案件评价”类。
如“杜五因戏推跌岳三碰伤抽风身死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1-17页。
如“张必相等殴死黄么身死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398-402页。
如“袁良义挪用官钱、候审期间私自潜出复归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60 - 62页。
如“葛继荣图产强嫁孀嫂关氏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82-84页。
如“农成英等抢夺梁上吉财物,杀死挑夫蔡福珍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132-133页。
如“赵白儿行窃拒捕殴伤事主之妻薛氏身死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179-180页。
如“芮忝等谋死蒋金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242 - 244页。
如“黎情贵等捉奸殴伤张克进身死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312-314页。
陈灵海在《刑部渊源考》一文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君主独揽最高司法权之下,作为其代理人的高官也有极大权力,中下级官员便会惟命是从,无法建立起自己的工作方式。参见陈灵海:“刑部渊源考”,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
所谓“声请”,是指地方官员在审理案件时,若案件存在特殊情况(主要为情轻法重时)则应当在案件中夹签声请,请求皇帝格外注意案情以考虑是否可以突破律例规定而减轻处刑。刑部在审理地方上报案件时,对于应当夹签声请但原拟未作的情形,可以驳回。应当说,“夹签声请”一方面体现了皇帝的最终司法权,另一方面也是有效解决因传统律例“绝对确定型刑罚”而造成的量刑僵化与复杂多变案情之间矛盾的一种制度设计。
如“胡二与堂叔胡七争殴,被姜暖拉跌身死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402-406页。
如“陈龙用石掷伤马二抽风身死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10-12页。
如前引“陈相礼等听从故父陈嘉旦强抢韩九姐为妻奸污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75-79页。
如前引“王四儿射伤军官满仓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232 - 234页。
如“陆玉贵等殴伤王世耀、王二身死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368-371页。
如“孙六等殴伤嘉美荣身死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377-381页。
如前引“史其传手推周张氏碰跌病孩周六宝受伤身死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381-383页。
如“沈其生因疑窃将沈文升拴缚致缢一案”,参见《驳案新编》,第506-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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