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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驳审制度考论

  

  (三)刑部二驳案件的程序


  

  刑部二次驳回的案件在程序上并无特别之处,只是刑部和地方督抚就案情分析多了一次“争论”和“商谈”,且案件的复杂性应予承认。经统计,《驳案新编》中18件刑部二驳案件中第二次驳回的情况分布为:(1)因督抚仍坚持原拟、而刑部也持先前意见造成再次驳回的11件;(2)刑部认为改拟仍然不当被驳回的7件。从案件的最终结果来看,刑部和督抚均接受了对方的部分观点而达成一致的为3件;二次驳回后督抚遵从部驳,刑部同意的为1件。从数据上可以看出,刑部意见占有绝对优势。


  

  首先,刑部和督抚通过互动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譬如,“户律·婚姻”所载“陈相礼等听从故父陈嘉旦强抢韩九姐为妻奸污一案”{1}(P.75-7),基本案情是:陈嘉旦欲娶韩周氏之女韩九姐为儿媳(子系陈相礼),因遭拒绝遂起意强抢;后陈嘉旦父子约集亲朋多人,捏称韩周氏欲悔婚,邀众人前往抢人成婚;后共同前往劫人,陈相礼为首抢回韩九姐,后因韩九姐拒绝成婚,遂将韩九姐强奸(后陈嘉旦在监病故)。巡抚原拟认为,“除起意为首,应拟绞罪之陈嘉旦病故不议外,陈相礼、张宗文、陈相仁均合依抢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为从减一等,各杖一百,流三年”,其他几人待缉拿归案后处断。刑部认为,抢夺妻女之条主要指始强终合已成配偶者,本案因拒绝成婚就实施奸污,“自应仍照强奸本律论罪,不得遽引占为妻妾,配与子孙条”,陈相礼应依强奸律处断,驳回。巡抚重审后认为,“抢夺之内原包强奸”,仍坚持原拟。刑部认为,抢夺良家妻女配与子孙、以家长为首的条件是,子孙并未“帮同抢夺”,本案陈相礼从预谋到带头抢人,再到实施强奸,均积极参与并为首,与律意不符,且通过详阅陈相礼的供词发现前后矛盾有卸责嫌疑,因此再次驳回。巡抚接到二次题驳,仍然坚持认为,强夺奸占应当包含强奸在内,但本案“奸而殴逼而成,乃犹拘泥律文,罪归其父,而转将陷父于死者,请从轻定拟,殊与伦化有关,诚属未协”,陈相礼改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刑部表示“应如该抚所题”,经皇帝批准结案。这里,巡抚放弃了将陈相礼定抢夺良家妻女为从的原拟意见,但刑部也不再坚持按强奸本律处断的意见,双方意见实现了折衷与妥协。


  

  其次,更为常见的是督抚虽经坚持但最终接受刑部意见的情形。譬如,“刑律·人命”所载“王四儿射杀军官满仓一案”{1}(P. 232 - 234 ),基本案情为:王四儿本系兵丁,因酗酒被本营游击满仓掌嘴惩戒,王四儿遂起意箭射报复,后用家藏之竹弓夜间伺机射伤满仓头部。西安巡抚认为,王四儿“实系怀忿放箭,并无杀害之心,将王四儿照凶徒生事忿争,执持刀枪弓箭伤人例拟军”。刑部认为,弓箭本可致人死亡,且射中头部“透帽至骨”,满仓未死只是意外幸运,本案应按谋杀人未死处理,驳回。巡抚重审后认为,王四儿所用之竹弓“并非操演之角弓”、“柔软无力”,所用箭头也是“旧秃箭头”,且验伤结论为“止射头皮,无甚损伤”,仍持原拟。刑部认为,所用之弓已经丢弃,竹弓之说系王四儿一面之辞并无确证,并对巡抚使用了强硬的措辞,“岂容任意狡供,代为开脱?”,遂再次驳回。巡抚最终“服从”,认为“蓄意谋害,希图泄忿,情事显着”,将王四儿依(谋杀)律拟绞监候。刑部表示同意,并经皇帝批准结案。


  

  前述内容在勾勒驳审案件审理的程序之余,显出《驳案新编》所载驳案具有的如下特征:第一,享有驳审权限的主体并非单一,除刑部之外,九卿会议、皇帝均享有驳案权。第二,驳案权具有行政化的色彩,九卿会议和皇帝的驳案权效力大于刑部,特别是皇帝作为重案“判”权的惟一享有者,对案件驳审意见具有决定性影响。第三,从统计数据来看,刑部的驳审案件的意见具有决定性影响,绝大部分案件中的原审地方督抚在案件遭到题驳后,都是依照刑部意见拟断结案的;刑部与督抚之间就案件的协商与研讨是有限度的,刑部基于专业自信或行政优势常对督抚的异见实施压制。第四,皇帝对许多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并非是程序意义的,作为最终行政权的皇权通过指示案件管辖、提前对刑部意见作出指示、事后否决刑部驳审意见、最终改变原拟审判意见等途径全方面、实质性地参与司法裁判过程并决定最终结果。总体而言,驳审程序是集法律专业性与行政性于一体的,中央司法机关在解决专业问题时仍会习惯性地运用行政威权,而整个驳审则最终被吸纳于行政色彩为重的皇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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