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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驳审制度考论

  

  从案件的分布情况来看,依照刑部是否予以驳回重审以及驳回重审的次数进行分类统计,可分为三大类:(1)刑部未驳案件(共91个);具体又包括直接改拟类和咨询类,前者系案件的案情认定和律例适用并无错误,但皇帝基于某种原因直接作出改拟,或者由刑部提出改拟意见经皇帝批准执行;后者为地方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因律例无明文规定,或者因对律例理解有疑问而咨请刑部或者皇帝意见,而由刑部或皇帝给出办理意见结案。(2)刑部一驳案件,即刑部认为原审存在问题,经一次驳回后审结的案件,共209个。(3)刑部二驳案件,即案件被刑部两次驳回后才审结的案件,共18个。


  

  二、驳审程序的分类考察


  

  传统社会的政治制度与思维观念都认为审判案件与其他行政活动都是社会治理活动,司法体制被融纳于行政体制之中。《驳案新编》所辑录的案例充分体现出,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皇帝均拥有最终裁判权,包括刑部在内的各级机关虽然参与审理,但仅有“拟定”审判意见的资格。这种“拟”与“判”的区别,在保障君主切实掌握司法裁判权的同时也排斥各级官吏独立行使审判权。除皇帝之外,刑部在清代司法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正所谓“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复。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3}。刑部在某种程度上是皇帝行使司法权的代理人。尽管有皇帝直接否决刑部审拟意见的情形,但司法的常态是刑部因其专业特长拥有极大的职权和权威。


  

  (一)刑部未驳案件的程序


  

  1.刑部直接改拟类案件


  

  此类案件往往是刑部通过书面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律例适用存在问题,只需改变督抚的“原拟”从而形成修正后的“部拟”上奏皇帝即可。皇帝一般都会认可刑部的改拟意见,指示依据办理即可结案。譬如,“交城县民王延吉图财杀死王敷恩一案”{1} (P.3-34),王延吉强借无服族叔王敷恩钱财,后因王敷恩拒绝则将其连砍数刀致死,并弃尸水中,后王延吉父带其自首。山西巡抚认为,“查律载,谋杀人因而得财者,同强盗论。又例载,强盗杀死人命不准自首”,认为王延吉“起意图财,暗藏凶刀,将王敷恩叠砍毙命,取钱而逸,自应按例定拟,将王延吉依例拟斩立决”。刑部则认为,“查例载,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拟斩立决。又名例内开,于法得相容隐之亲属为之首,如罪人自首法。又注云: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本杀伤法。今王延吉因图财谋杀王敷恩,于事未发之前,经伊父赴县禀首,例应免其所因图财之罪,仍依本杀法问拟。王延吉应改依谋杀人造意者,拟斩监候,应拟斩监候,秋后处决等因。”刑部将该案题奏皇帝,二十日奉旨:“王延吉依拟应斩,着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钦此。”本案的争议建立在案情清楚的基础上,刑部和巡抚围绕谋财杀伤人后自首的律例适用出现分歧,刑部将原拟的斩立决改拟为斩监候时,仍然只是一个审判意见而非结论,只有经过圣旨批准后,才成为正式判决。


  

  有些案件,经过刑部改拟的判决意见本身是依律例办理的,但皇帝仍然有可能动用最终的“判权”来改变符合律例的“拟见”。譬如,“上海僧人德见砍死僧人文照,弃尸不失一案”{1}(P.327-329)。基本案情是:德见系文照徒弟,德见的母亲王氏赴庙探子的过程中与文照调戏成奸,奸情被德见知道后师徒关系恶化;后文照酒醉后训斥德见,并扬言仍要继续和王氏保持关系,德见一时激忿,将文照砍伤致死,后弃尸河中。江苏巡抚原拟认为,“僧人犯奸杀死弟子,例同凡论,而僧人犯奸,被弟子杀死,并无作何治罪明文。文照与徒僧德见之母王氏通奸,师徒恩义已绝。且僧人犯奸,例应勒令还俗,与凡人无异,似应照凡人定断。僧德见除弃尸不失轻罪不议外,依亲属捉奸非登时而杀死奸夫例,拟绞监候。”刑部则认为,原拟律例适用不当,应当适用“母犯奸淫,其子实系激于义忿,非登时而将奸夫杀死,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拟绞监候”的专例办理,于是将德见改依罪人不拒捕而擅杀例,仍拟绞监候办理。本案题奏后,皇帝认为“刑部改依罪人不拒捕而擅杀例拟绞,属照例办理”,但同时又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认为“文照既奸其母,又复任意欺凌,更何有师徒之分?德见情急难堪,用斧将文照连砍毙命,实属出于义忿,其情甚为可悯。此而问拟绞候,则淫恶者罔知顾忌,义忿者转而自伸,于情法殊未允协。此案僧德见着刑部改照秋审可矜之例,减等发落。余依议。钦此。”传统律例的绝对确定刑在某种程度上难以适应案情复杂多变的实践需要,地方督抚与刑部的照例办理的“拟”断自然常与情法不相允协,皇帝的最终“判”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这种矛盾,但却是以依法裁判为代价的,这不能不说是中国传统司法自身难以化解的一个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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