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理,父子关系在法律中也被置于阳与阴(尊与卑)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位居家长的父亲就可以无视子女的利益,中国经典中与子孝相提并论的是父慈,强调的是做父亲的责任。一个称职的父亲,一定不是对子女利益无所用心的人。当子女长大成家,生育下一代后,他们在自己的父辈面前仍然是卑幼,但相对于自己的后代,则为尊长,所以尊与卑、阴与阳是一个变易的概念,一个人从幼年到成人、生育,这是一个逐渐从卑幼(阴)向尊长(阳)转变的自然过程。因此,父子结构内存在着一种相互依赖关系,但是自宋以后,父子结构中父专制的成分增加,表现在法律上是权利大于义务,与此同时则是子的义务的增加。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作为母亲的女性在家中的地位。礼教按照女性一生经历的不同阶段,规定女性的地位有所不同:未嫁时从父,已嫁从夫,夫亡从子。从父、从夫是不用置疑的,因为就如阳主阴从一样,在有尊长在时,卑幼的身份是不可以对抗尊长的。但相对于母子关系,无论是在夫生前还是生后,子对母应尽的孝道保证了母亲不因性别而降低到卑幼的地位。其实在古代中国,孝道是不论地位、不论阶级,任何性别、任何年龄的人都要遵从的最高道德,甚至王位也要处于其下。孝永远是下辈对上辈的义务。它的对上原则并不因性别差异而减弱。就儿女对父母尽孝的意义看,父母被视为同一,并无差异。所以丧夫的寡妇不需服从儿子,反而常常会受到子女的加倍尊敬。一般来说,子辈年幼时,女性尊长的权利可以盛极一时,但随着子辈成年和对家庭责任的承担,女性尊长的作用会逐渐减退乃至完全由子辈支撑门户,这样的经历不只是在王权的传承中才能看到。所以作为阴的角色的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是处于变易之中的。在父子和父母子女关系中,长幼是一个决定家庭地位的大原则,但如果将这两对关系置于家族的纽带中,就会看到长和幼的关系就如同阳和阴一样不是一成不变。如果从人人都存在由卑幼上升为尊长的可能这一意义而言,由卑到尊又是充满变动机制的过程,这种自然的变迁又消解了身份等级的对立。
在家庭结构中,男女性别差异所内含的阴阳属性差别决定了男女在家庭中的分工和性别活动空间。在古代中国,读书、做官、种田、经商、对外交往联络,以俸禄、钱粮养家糊口,以威望、地位光宗耀祖,被认为是男子的职分;女人的职分主要是家务、生养、孝敬公婆,前者主要活动于家外,后者主要作为在家内,但从构成家庭生产的劳动看,男子的“事农桑”和女子的“务蚕织”构成生产活动的整体。这种分工模式更强调合作,在农忙的季节这种合作更显得重要。但是妇女在被排除在田间劳动的同时,也被排除在公共生活之外。只要在涉及性别的法律关系中,女子总是处于附庸和从属的地位。
家在古代中国基本上是一个共同劳作、共同生活、相对固定的群体,它实际上由血缘共同体(亲属)和地缘共同体(附着于主人,往往居住于一起的家仆组成),其存在除必须依赖共有的物质生活资料外,还仰仗共同的意志、意识和家(家族)的荣誉。共同意识在古代中国表现为“合一同”的意义,它内敛于三种关系之中:父子一体、夫妻一体、兄弟一体。作为社会关系的主轴,父子被认为在现象上是分开的个体,但在本源上又是同一生命的延续。同理,得到同样的父之气的兄弟也既同气又同体,推而广之,宗族之内,同一祖先之下的人们既同气又一体{14} ( P. 29、92)。这种合一的特质并不能改变主次的秩序。在父子、兄弟、夫妇三对关系中,父子、兄弟关系的“合一同”是建立在自然血亲的基础上,而夫妇关系是人为制造的社会关系。先秦时期的阴阳观并不存在明显的主次、尊卑差别,汉时经过董仲舒为代表的汉儒的改造,阳与阴被置于尊与卑的地位,共同体的关系类型由“和”降为“合”,尽管如此,儒家化的法律还是在充分肯定这种属性对立的基础上保障共同体存在的“合”的状态。但晚唐以后,中国社会开始近世转型。一个明显的现象是宗族制度的平民化发展。宗族的普遍化以及结构性膨胀和组织化,使得血缘伦理愈为发达和固定,但国家成法固守不变。于是宗族法在填补国家户婚田土钱债制度粗疏的同时,强化了血缘伦理规范和宗族对个人的控制,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宗族法较之国家法更为强调宗族内部财产所有权的恒定和血缘伦常的严格,表现出强烈的保守趋向。父子、兄弟、夫妻关系中,阳对阴的强势作用被扩大和绝对化,强调父对子、兄对弟、夫对妻的绝对权利,特别是子与妻的角色甚至被界定在为父、为夫可以无我的地步,集中表现为孝道和为妻之道的绝对化,与阴阳对极绝对化相伴的则是附着于个人的社会等级身份和血缘身份的增强,而社会则愈趋保守和凝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