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中国进行ADR的法律基础
中国虽然没有ADR法,但从宪法到多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都有鼓励ADR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111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6条对人民调解作了规定:在农村和城市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该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司法部于2002年9月11日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然,上述规定虽然表明了ADR在中国法律上的地位,但民间纠纷未必涵盖国际民商事纠纷。民事诉讼法第8章及1994年仲裁法第51条规定的诉讼内及仲裁内调解,则无疑适用于国际民商事争议。其实,就一般情形而言,中国法律也是鼓励运用ADR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1987年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999年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合同争议。而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中,通常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如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提交仲裁或者起诉。1978年以来的涉外、涉港澳台法规都有类似规定,如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6条、1994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14条、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为1999年合同法取代)第37条等。
(二)中国的国际商事调解
从上文不难看出,关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国法律规定了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法,从ADR的角度看,主要就是国际商事调解。在这一领域中,1987年成立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原名北京调解中心)是专门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该机构自1992年开始在全国建立调解网络,至2007年底,在各地商会已设立41个调解中心,并与国外机构成立了7个联合调解中心,展开了广泛的国际合作。目前,仅北京总会调解中心在册调解员就超过300名,现行的《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共35条,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