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解的开始
当事人要提请调解时,应向他方当事人发出按本规则进行调解的通知,通知中应扼要地明确争议事项。他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通知时,调解程序即行开始。如以口头表示接受,应即以书面加以确认。他方当事人拒绝通知,就不进行调解。提请调解的当事人在发出通知后30天内,或在通知中规定的其它期间内,未得到答复时,可以认定是对调解通知的拒绝,并应立即通知他方当事人。当事人根据本规则进行调解时,可以变更或修改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2)调解员的人数及任命
除当事人约定调解员为两名或三名外,调解员为一名。调解员有数人时,在一般情况下,数名调解员应共同行动。在只有一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应力求达成协议,确定该独任调解员;在有两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在有三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应力求达成协议,确定第三名调解员。在所有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一个适当的机关或人员帮助他任命调解员。该机关或人员推荐或任命担任调解员的个人时,必须注意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公正的调解员,如为独任调解员或第三调解员,则应考虑任命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国籍的调解员为宜。
(3)调解员的任务
调解员在任职后,要求各方当事人提出简明的说明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点所在。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送说明书副本一份。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调解员还可以再次要求各方当事人说明自己的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当事人可以附上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其它证据;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合适的其它情况。
调解员应该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争议。调解员应遵循客观、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该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有关的贸易惯例以及有关争议的各种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以前的实际业务情况。
调解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愿望,包括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以及要求迅速解决争议的愿望。
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这种建议可以不用书面提出,也可以不说明理由。
(4)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调解员可以同时或分别邀请当事人与他会晤,也可以同当事人口头或书面交换意见。除当事人已约定与调解员举行会晤的地点外,会晤地点应由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根据调解进行的情况予以确定。
当事人应该与调解员进行善意的合作,特别是应该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出书面文件,提供证据和参加会晤。每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动地或者应调解员的请求,向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意见。
(5)调解的结束
每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动地或者应调解员的请求,向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意见。调解员认为具备双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解决争议的条件时,应将可能的各种解决办法列出,送双方当事人供他们考虑。调解员收到当事人的意见后,应根据这些意见,重新制定可能的解决办法。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达成协议后,应即制定协议书并签名。调解员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或协助当事人制作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可以考虑在协议书中增加一个条款:由本协议而发生的或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应该提交仲裁。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争议即告结束,双方都受协议所约束。自该协议书签字之日起,调解结束。除此之外,如果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表示,继续调解已无必要;或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表示结束调解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如已任命调解员,则并向调解员,书面表示结束调解时,此三种情形下调解均告结束。
(6)保密
原则上,调解员与当事人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均应保密。除为执行所必要外,调解协议也应保密。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从一方当事人知悉有关争议的事实情况后,可以将情况的实质告知他方当事人,以便他方当事人可以做出适当的说明。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告知情况,特别附有应予保密的条件时,调解员即不应将该情况告知他方当事人。
(7)调解与其他程序的关系
倘若调解未获成功,就所调解的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和调解员均承诺,调解员不得在仲裁或诉讼的程序中充当仲裁员,或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双方当事人在这些程序中也不提出调解员为证人。而且,不论以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是否涉及调解所针对的争议,双方当事人承诺不援引或提出下列各点作为仲裁或诉讼的证据:他方当事人所表示的关于可能解决争议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他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承诺;调解员提出的建议;他方当事人已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为解决争议提出的建议这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