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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美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的对比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无论是在一国范围还是在国际范围,都不是单纯强化知识产权人私权利的结果,而是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和使用者(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3}(P5—9){4}(P13—15)。在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中,这种平衡表现为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又规定了若干权利限制,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用尽等等;在国际层面,这种平衡则往往体现为发达国家利益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协调,每一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就是协调、平衡的结果,WTO的TRIPs协定也不例外。在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要求成员有义务“将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销毁或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同时,又明确采取上述措施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就是上述平衡的体现。从这个角度看,无论是美国过于强化知识产权,还是中国相对弱化知识产权的同时顾及第三方利益,都是TRIPS协定允许的,是两国差异的经济利益背景下导致的立法取向不同的结果。


【作者简介】
杨帆(女),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DS362,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http://www.wto.org2008—05—30.
DS363,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Products.;.http://www.wto.org.2008—05—30.
DS309,China—Value—Added Tax on Integrated Circuits;DS340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0f Automobile Parts;DS359,China—Certain Measures Granting Refunds,Reductions or Exemptions from Taxes and Other Payments.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2008—05—30.
“United States Requests WTO Panel in challenge to China’s Prohibited Subsidies”,http://www.ustr.gov/Document_Library.访问日期:2007—06—15。
《美国法典》(U.S.C)是美国对生效的公法、普通法以及永久性法律的正式汇编,由众议院一个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由政府出版发行。
《美国联邦法规》(CFR)是美国联邦政府执行机构和部门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简称FR)中发表与公布的一般性和永久性规则的集成,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法律效应。
排除令可以分为有限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s)和普遍排除令(general exclusion orders)。普遍排除令禁止某一种类的所有进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而不区别原产地或生产商,同时还包括今后和目前尚未掌握的生产商和进口商。有限排除令只禁止所列出的公司、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但它可以适用于被调查企业现在和今后生产的存在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的产品,而不仅仅是诉讼中裁定的产品类型。
停止令是指命令特定的当事人停止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进口到美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命令。停止令可以在337调查的终局判决之前的任何阶段使用,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排除令同时适用。
甘娟:《进出口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http://www.100paper.com/100paper/falvfa/jingjifa/20070618/5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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