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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美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的对比分析

  

  综上所述,尽管中美两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但衡量是否正确的基础不是美国法而是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我国海关处置侵权物品的方法能在TRIPS协议中找到充分合理的依据,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中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不违反TRIPS的相关要求,美国对中国的此项诉求是不成立的。


  

  四、对中美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的对比分析


  

  目前,知识产权在产品价格构成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假冒等现象也越来越多,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又进一步促使了盗版、假冒商品的国际流通,国际贸易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日益严重。据估计,每年全世界假冒、盗版货物产值占世界贸易额的5—8%,约达1000至1200亿美元。


  

  为了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跨国贸易,TRIPS协定要求成员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与此同时,考虑到过度的知识产权有可能对货物贸易的自由化造成阻碍,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一方面要求成员有义务“将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销毁或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另一方面又要求采取上述措施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这里的“第三方”,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海关措施所针对的侵权物品的进出口方,在很多情况下,进出口方中的某一方同样是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受害方。平衡“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第三方”的利益是为了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和货物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关系,但具体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TRIPS协定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允许各成员自主立法解决这个问题。


  

  如前所述,在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海关处置方式上,美国确立的基本处置方式是销毁,对于销毁以外所有其他处置方式的使用,都需要满足“知识产权人同意”的条件。很显然,美国在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方式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在“权利持有人”和“第三方”利益之间,美国海关立法的取向是前者为重,后者为轻,这种立法取向当然是美国领先世界的科技水平和巨大的知识产权拥有量决定的。和美国不同,中国在海关处置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上,销毁侵权物品只适用于无法去除侵权特征的情形,而对于能够去除侵权特征的则是拍卖。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其拥有一个收购侵权物品的机会,以及将侵权物品再次投放流通领域时需要征求知识产权人的意见。中国的上述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显然不仅仅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为目的,我们的立法取向是在保护“权利持有人”的同时也尽可能顾及“第三方”的利益,而平衡二者利益的关键是确定侵权物品能否消除侵权特征。对于不能消除侵权特征的只能销毁,否则无法保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但对于能够消除侵权特征的,消除侵权特征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必须,而消除特征后拍卖则是顾及“第三方(货物进出口人)利益”。很明显,在“权利持有人”和“第三方”利益之间,我国海关的立法取向是尽可能平衡,而未预设孰重孰轻。这种立法取向当然是我国一方面必须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又需要维护自己作为制造大国和贸易大国的经济利益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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