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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美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的对比分析

  

  以上四项诉求中,除了第(3)项是关于着作权及邻接权保护的实体问题,其他三项诉求矛头都指向的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本文因篇幅所限,将只针对第(2)项诉求,即中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问题展开讨论,希望通过对美国此项诉求所涉法律问题的逐一分析,澄清中美在此问题上发生争端的原因,中方海关处置措施是否有违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完善机制。


  

  一、美方对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的具体诉求


  

  在美国2007年4月10日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交的磋商请求书中,美方指责中国海关对没收的侵权物品处置不当,违反中国应承担的TRIPs协议第46条和第59条所规定的义务。


  

  TRIPs协议第46条是针对成员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救济的规定,其要求成员“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该条款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成员有义务将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销毁(在成员宪法允许的情况下)或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其二,成员有义务将主要用于制作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其三,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的例外,不能仅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后再次将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TRIPs协议的第59条是对成员海关在处置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问题上的专门规定,其要求成员“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应有权依照上文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TRIPS协议的第59条实际上是对第46条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上的重申,该条款也包含了三层含义:第一,成员海关有义务将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销毁(在成员宪法允许的情况下)或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第二,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的例外,不得允许仅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后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第三,海关的上述做法,不得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也不得妨害被告有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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