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配套措施:国家补偿制度
在我国,即使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也极有可能无法实际得到相应的赔偿金,以至于法律形同虚设。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又该如何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权益?笔者认为,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以此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障措施。理由如下:第一,从刑事政策上看,虽然国家对犯罪人进行了相应的刑事惩罚如剥夺其人身自由等,但国家仍然要通过提供教育、生活、医疗等条件设施来满足犯罪人的各种需求;而对于被害人,在其帮助国家成功实现了追诉惩罚犯罪,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目标后,却不再被国家所关注,甚至对其合法权益都不再予以保护。显然,这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第二,从国家的责任上看,“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国家至少应当在某种程度上对那些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的被害人给予补偿。”[6]这既是我国宪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同时对被害人而言也是一项人权。第三,从被害人角度看,如果其明知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则可能放弃对犯罪行为人的控告和起诉,通过与犯罪行为人达成私下协议的方式来得到赔偿。苏力教授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分析了一个在农村发生的强奸私了案件。被害人为什么会选择私了,而不愿向司法机关举报?因为被害人如果请求严格执法,就可能失去很多未来的利益,或者准备承受许多“成本”;而另一方面,被害人如果选择私了,不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名声,较少承担那些可能发生的后果的风险,而且自己及家庭还可以得到一笔赔偿。这笔钱对一个不富裕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不能轻视的。[7]但这种做法却在客观上造成了对犯罪的放纵,不利于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甚至,有的还可能产生绝望情绪而走向另一极端:向犯罪行为人及其亲属进行报复,从而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与刑事诉讼目的相悖。反之,如果能够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使被害人没有自身利益之顾忌,从而提高其控告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也能够避免激化社会矛盾。
可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犯罪控制的价值目标,而且是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世界已有许多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并日益完善,如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德国、法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