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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秩序、正义及其衡平

  

  在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内,总是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次规则。在少数案件中,这些次规则是只基于地理因素的,然而,更经常的,这些次规则是基于实体考虑,如保护“弱者”当事人的需要,这些弱者如:消费者、雇员或由于选定法律的适用而得出有害结果的抚养权利人。这些次规则既是内容为导向又是结果为导向的。


  

  意思自治是几个世纪之前的古老原则。就它在法律体系中适用的数量和在法律关系中适用的频率来说,这个原则有最广泛的空间。许多国家已经把这个原则扩展到它的起初产生地——合同法之外,允许在法律的其他领域如婚姻、继承法等存在,这是在20世纪之初几乎不敢想象的。在意思自治原则最自由的国家,如瑞士,扩展这个原则到如下内容中:个人的姓名(第37条,在住所地法或国籍法中作出选择);婚姻制度(第52条;婚前或婚后的经常住所或夫妻任何一方的国籍法);继承(第90条<2>和第91条<2>,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国籍法);财产(第104条,对于动产,装运所在地或目的地或支配基础交易的法律中作出选择);侵权(第132条,法院地法的选择);和公司(第154条,公司所在地法){8}。当然,不像合同法,上述规则把法律的选择限制到拥有特定地域联系的特定国家中。但,当事人选择的程度仍然被这些国家法律的内容所决定,人们称其为“内容为导向的管辖权选择规则”,都可以说是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体现正义的诉求。


  

  结论


  

  自从产生国际民商事交往之日起,人类就开始寻求规范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顺利展开的路径。随之,国际私法作为专门规范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法律部门得以产生,其首先直面的问题是,如何找到合理规范,让这种交往有序进行,这样便产生了建立在地域主权基础之上划分各国立法管辖权的冲突规范,这种规则确立了规范之制,这样,交往形成的法律关系可以让其地域所在地的法律予以规范,秩序得以确立。但是,这种简单以地域的联系作为确立规范的标准没有充分考虑到交往私人主体自身的利益和其实现的目的,于是,正义的诉求提出,推到极至就是抛弃规则,实现个案的正义,但是,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完全的放任自由及规范的不确定和无序,这样显然是不可取的。不断的实践和调试,最终,在现有以地域为基础的规则框架内,依据私法实体的性质吸收正义的考虑,构建新的国际私法规则,成为历史的选择,也成为国际私法发展的方向——和谐融合秩序和正义的诉求。


【作者简介】
邢钢,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加拿大最高法院在Tolofson判例中这样认为。see can.Year Book Int.L p.1058.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就是以此来构建国际私法秩序的。
更多是从私权自治理念从发,以当事人的期望作为构建私法秩序的基点。
这里主要是从人本身的归属感和依附性,来确定人的适用法,其实这里更加体现了人与地域的紧密联系,以此确定私法秩序。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the Supremacy of Law(Cambridge,Mass.1922),p.122.
See Graveson,“Philosophical Aspects of the English Conflict of Law”,78 L.Q.Rev.337,p.348,p.355.
See Cavers,“A Critique of the Choice of Law Problem”,in SELECTED READINGS ON CONFLICT OF LAWS
See Harper,“Policy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Reflections on Reading Professor Lorenzen’s Essays”,56 YALE L.J.1155.1174(1947).
Ehrenzweig,Conflict of Laws(1962),P.346.
Willis L.M.Reese,Choice of Law:Rules or Approach,57 Cornell L Rev 315,321—23(1972).See also Joseph William Singer,Real Conflicts,69 BU L Rev 1,79—80(1989).
See Robert A.Leflar,“Choice—Influencing Considerations in Conflicts Law”,41 NYU L Rev 267.282—304(1966).
See Brilmayer,Conflict of Laws,p.71.
Robert A.Leflar,“Choice of Law:A Well—Watered Plateau”,41 L & Contemp Probs 10,11—12(Spring 1977).
See Lorenzen,“Territoriality,Public:Policy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33 YALE L J.736,748(1948).
See,Harper,Policy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Reflections on Reading Professor Lorenzen’s Essays,56 YALE L.J.1161.1174(1947).
See,Nedelmann,Marginal Remarks on the Trends in American Conflicts Law.28 LAW & CONTEMP.PROB.860.861(1963).
See,Rheinstein Book Review,32 U.CHI,L.REV.369,375(1965).
该方法由于具有解释上的模糊性,由此方法确定的冲突规则就可以公开对结果进行考虑。
使用该方法可对弱者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消费者,被雇佣者等。
使用该方法可尽量有利于行为能力的效力和保护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新的“法则区别说”,这样确立法律选择规则的方法是,首先确立国际私法在本质上是私法,在此基本框架下,分别依据不同实体法试图实现的价值、功能和目的,来确定应该的适用法,这样确立规则,就不再直接关注于主权,而是直接以私人主体为中心。至于主权的问题,我们可以留给公共秩序处理。
See Castel,Canadian Conflict of Laws,(4th edition,Toronto,butterworths.1997),p.67.
Id.
实体法的价值导向和内容的变化无不影响了国际私法规则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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