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规则同所有法律规则一样,这些规则都是由社会权力机构颁布的,因为它们也涉及到一般利益,否则,这种关系就可以由风俗或道德来调整了。国际私法的独特之处在于,有关的一般利益,或者用另一个术语来说,有关的共同利益,既涉及国内司法机关以其名义做出判决的国家,同时也涉及所要调整的关系的国际性。因此,必须弄清在这方面什么是当事人的利益,然后还要弄清国家的和国际的一般利益对此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如果首先考查什么是当事人的利益,似乎可以说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以与他们的经常利益有最实际联系的法律为准据法。仍旧用迪穆兰的古老的例子来说明,两个定居在荷兰的荷兰人在意大利商谈关于位于荷兰的一处不动产的买卖问题,他们对荷兰法大概了解得最清楚,并且与这笔交易有关的历来的所有关系都将由荷兰法来调整,因此这笔不动产买卖由荷兰法调整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在此,萨维尼适时提出“法律关系本座”概念。在确定这个“本座”时,当然要考虑私法关系的多样性和国际贸易的灵活性的需要,但是,当事人的基本利益还是不希望他们的关系由与之只有某种偶然联系的法律来调整。这种法律迟早会与无可争议地适用于这种关系的其他法律发生矛盾。而且,同一个问题在不同国家很可能得到相互矛盾的解决,这样就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他们的关系。因此,萨维尼强调根据其性质探索法律关系的本座,认为这才是避免出现相矛盾的解决办法的最好办法。
另一方面,如果考虑到作为一般利益代表的国家利益,其方向也是一致的。实际上,国家的基本利益似乎在于确保其法律的同一性及其法律的权威。国家颁布的各种法律形成一个整体,一些法律关系与该法律有密切联系,本应无争议地适用该法律整体来调整该法律关系,如果不适用该法律整体,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不一致、矛盾和对法律权威的损害。但是,对于那些只是由于某种偶然因素才进入法院地国立法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就可以适用某一外国法,这也不至于对该法律整体造成损害。
这也是国际秩序客观确定场所的要求。如果各国法律都适用于这样一些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适用法律的领土相联系,那么我们可以预计这会取得判断上的一致性,这可以实现既没有空白也不致重叠的权能的划分,并且因此可以避免对同一案件的解决办法之间产生矛盾。这种结果表明,一种立法形成一个整体,如果将它分开,很可能破坏该整体的一致性。这种不一致的结果对其利益被忽视的当事人来说是毁灭性的,对于没有达到其目的的法律来说是灾难性的。因此,如果某一法律关系只是由于某种偶然因素才涉及特定的法律体系,就应该避免将该法律关系属于这种法律。出于同样的理由,应该排除使法律冲突的解决取决于有关的法律关系之外的某种因素的任何做法。以下就是传统确定客观场所合理划分立法管辖权,达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以形成有效秩序的方式:
(一)根据私法关系的客体确定其场所化(地域化)的法律
以往国际私法总是表明这样一种看法,即如果法律关系有一个物质客体,根据客体确定该法律关系的场所,依据客体所在场所的法律调整该法律关系,则是最好的方法。这更多出现在物权和继承领域,进而,扩展到依据私法关系产生地的法律来调整该私法关系。
实际上,一种法律关系的物质客体,动产或不动产,在其组成部分中是惟一自然在空间占据某一位置的部分。根据其物质客体确定法律关系的场所有这样一个优势,即不会引起任何争论,在不动产方面不会引起什么欺诈,在动产方面可以尽量减少不确定性,它表现了国际秩序要求的客观确定场所的特征。这种做法同样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当事人的利益自然集中于其客体的场所。把法律关系的场所确定为其物质客体所在地同时也照顾到了第三者的利益。实际上,由于这种客体是物质的客体,而且有其确定的场所,所以它是该法律关系的表现因素,因此是第三者所知道的。因此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尊重有关该不动产的全部利益。
基于这种事实,国家在颁布民法时所追求的一般利益同样得到了维护,因为第三者的利益代表着集体的任何一个成员的利益,而法律谋求共同利益也就是要保护集体的各种利益。客体的场所化就这样将围绕法律关系的各种利益切实集中起来,国家为了尽可能保证其法律适用的同一性,规定对涉及位于其领土上的财产的法律关系适用其自己的法律,这是一种“双赢”办法,同时形成了有效国际民商事秩序。
(二)根据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确定场所化(地域化)的法律
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和收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私权自治,在法律上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法律行为是践行私权自治的工具,在合同领域确立的契约自由,在婚姻领域确立的婚姻自由,在继承领域确立的遗嘱自由,在物权、收养和设立社团等领域所体现的自由把私权自治推到了极致。在国际私法中,为了形成有序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给交往的人们提供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适用法,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在合同法领域方面,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特别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因为订约各方可以根据自身的便利自由确定其合同的场所,他们是自己便利的最好判断者。尤其是对于这种场所化,存在着这样一种占优势的观念:合同的场所并不一定固定在合同缔结地、当事人可以规定其利益的实际场所。
在婚姻领域方面,赋予当事人选择结婚地与离婚地的自由,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从原来坚守属人法,走向了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在继承领域,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适用的法律得到确定,这已经受到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的认可。财产权自由理念体现在国际私法范畴内,就是,对于财产的归属上,一般是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因为财产所在地法赋予了权利人对财产绝对支配权和排他权,对于财产的流转,一般就会考虑到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在国际私法上,为了践行社团设立自由,就是社团设立人可以自由选择社团设立地,设立地的法律支配社团的内部关系法律问题,这已经得到美国、欧盟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的认可,这不得不说是社团设立自由在国际私法上的充分体现。另外,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法律事实地法,鉴于其客观存在而有一定的确定性,对当事人有益。如果这些系属能够实现客观地确定法律关系的场所,它们就可以满足国际秩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