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本属道德观念,作为一项民商事法律原则始于罗马法。近代立法更将其作为法律化的道德规范,或者说是基于社会现实和法治所需,将虽被社会所公认但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原则。诚实信用作为国家意志所要求的强制性规范,即指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应依诚实和信用为言行的指针,在处理与相对人依法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时应以善意对待之,不得以恶意而为之,亦不应设定对立,鼓励对抗,布置陷阱,设计圈套。这一用以让世人判断是非曲直的准绳性法律原则,不仅执法者应予遵循,各方守法者也要遵从,立法者更是必须遵守这一“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且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并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10]市场经济就是利益经济,就是交换经济,更是法治经济。经济学家认为,交换经济的基础就是诚实信用,不诚实,没有信用,不讲对价,滥用权利,强迫他人的交换主体会被其他交换主体所拒绝,从而被排除在交换活动之外,被交换经济的发展所淘汰。
劳资关系当然也是交换关系,无论是劳动者为取得劳动报酬,寻找发展机会而提供自己的劳动力,奉献劳动,还是用人单位为实现经济效益,扩大市场占有而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岗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冲突性利益和共同利益都在各方权利的行使与交换中共存。交换关系的建立涉及到对相对方义务的投入,互信的建立并促进信任,而双方互信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至关重要。因此,法律的保障重点应在于劳动者正常的、日常的长效固定利益,而不是解约或被辞退员工非常规、一次性的解约补偿利益。因此不应过分强调对解约、辞退的补(赔)偿。由此也引发了一个实体法之外的问题,这就是如何避免或制止恶意诉讼、无端挑讼。能就劳动争议要求巨额甚至天价补(赔)偿数字者,人们的确很难认定其为“弱势群体”。所以,目前在劳动仲裁(诉讼)活动中,无论遇到什么样的诉求者提出多大的诉求标的,仲裁一律免费、诉讼则象征性地收取五元钱的做法,本身就很难使人们在劳资关系互动中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笔者建议,对于提出人民币若干万元或者以上诉求的,应按其诉请标的依规计收仲裁或诉讼费。
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关系中,更是具有其它原则规定不可比拟的实在效果和实际意义。无论是在“买方”市场状态下抑或“卖方”市场情形下形成的劳资关系,其在维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动态性、人为性,以及必须时时根据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社会和市场需要的相互配合性、可调整性,均是任何一份劳动合同条款都不可能包容完备和预测先机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可能是至善至全和万应万灵的,这就需要在立法的引导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于诚信原则而弥补法条、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规定和约定之不足,也就是需要劳资关系各方不仅要出于真诚的目的与对方磋商以期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事,而且还要恪守内心的诚实信念相互对待,以最终平衡相互关系,协调各自利益。应该说,诚实信用原则这种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的合体,法律强制和道德调节的合力,对于调整劳资关系各方利益,处理劳资关系双方争议,理应相当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