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立法者不能制定损害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因为这样的法律必然有损于某些人的自由权利。同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若含有不平等的内容时,即便予以平等适用,也无法实现平等权之精神。[8]况且,无论是平等,还是自愿,绝不是单方的平等自愿,也不是一方对另一方要求的平等自愿,而是双向交互的平等自愿。
四、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与平等自愿原则密切相关,且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联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相互协商、沟通、交流,在劳动合同形成的过程中要约、反要约、再要约,讨价还价,消除顾虑,阐释歧义直到获得承诺,达成合意。协商是过程,一致是结果。这一原则也就是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自己的要求、理由和意见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和理解。当协商拉近利益的距离,缩小分歧的差距并最终统一思想、意愿时,就是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之条款、订立与履行等事项达成一致的意见,其协商行为的内容及形式均需形成合意,且任何一方或者外在力量都不得把单方的意志或者不与法律原则相符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否则,劳动合同就无法订立,或者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也依法不能成立或难以顺利履行。
协商一致原则不仅适用于初订合同,也适用于续订合同;不仅适用于以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适用于集体合同;不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也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具体某一劳动合同的形成过程中,首先是合同期限,其次是合同内容,再次是违约责任。我们从《劳动合同法》第14条强制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可以看出,其完全违背了协商一致的法律原则:“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既没有协商一致的任何表述,也不存在协商一致原则精神的基本体现。由于是“法定”而无须协商,所以是否“一致”也就在所不计。
而根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一法条定义,笔者更看不出立法者如此要保障劳动者单方权益的实质意义何在?法律硬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与时间,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将用人单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显然违反了劳资双方的自愿协商权、双向选择权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的权益认定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至少每次签约时有机会可以就劳动报酬等逐项权利重新进行争取和确认,令劳动者心中有数。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并不能保障劳动者的稳定就业权利,甚至会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应得利益,其逐年可能变化的具体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标准等如何认定?客观结果无疑是忽视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况且无确定的终止时间并不表明用人单位不可以在他认为需要的任何时间行使解约权或辞退权,其实质上对劳动者毫无安全保障之功效。也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更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