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平等自愿原则
马克思曾经指出:“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得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则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的重要法治成果,而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平等。平等是商品交换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平等才可能有各方当事人的自愿,而自愿又是在平等前提下的必然要求,这也是劳动作为商品得以进行交换并实现其劳动力价值的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的社会表现和法律性质,也决定了只有相互遵循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才能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才能实现用人单位、劳动者、政府、社会各方面的多赢局面。但人们应注意到,在《劳动合同法》的98个条文中,就有64个条款使用强制性用语,其中“应当”达70次,“不得”达28次等不当立法情形。正如何兵教授所言:本法不能摧毁的是真正的黑老板,本法可能摧毁的是守法的企业家。本法最大的获益者既不是劳工,也不是企业,而是劳动部门!当企业无法守法而大面积违法时,劳动官员们就可以高调地选择性执法。
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切实遵守平等自愿原则,首先应该是指劳动合同之各方主体,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应拥有的、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定要求上均应一律平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论财产多寡、实力强弱、社会分层如何界定,其相互的法律地位、合同地位均应一律平等;更重要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方的合法权益须平等地受到立法的保护、司法的保护、裁判标准的保护。这种应受到平等保护的各方合法权益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也包括通过劳动合同平等、自愿约定的。平等乃是一个具有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的权利、收入分配的制度,也可以是不同群体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
其次,在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前提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相互双向选择、协商议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约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与方式上,都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完全自由地、意志独立地、行为自主地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依此与对方设立、变更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尤其对于劳动者而言,其自愿性应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标准所做出的自愿选择和自愿决定,而不应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自愿”,甚至是法律强制的“自愿”,或者是法律诱导的“自愿”。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合同法》以恐吓的面目出现,以一系列的“应当”“不得”阻止其“自愿”的表达,必令其知难而退,即一旦成为用人单位就意味着要被戴上法律的、政府的、工会的、员工的“紧箍咒”;一旦招用劳动者就意味着请君容易送君难;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在该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必定会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甚至被处罚;一旦被员工投诉或申请仲裁就意味着无论有理无理、多多少少都必须额外付出。这哪里还有平等自愿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