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未建立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
在劳动关系上,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三方主体之间只存在一重雇佣关系,即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作为《劳动合同法》法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依合同的约定,派遣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面的义务。用工单位并不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设定的义务内容不得约束第三人。对于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由派遣单位承担。
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同时具有两种性质,既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劳动法所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的劳动保护义务,派遣单位违反义务的行为同时具有违约性和侵权性的特征。从侵权行为的角度,用工单位并不能与派遣单位构成共同侵害,当然不能对派遣单位的侵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除了狭义的共同侵权之外,还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并且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18]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是两个独立的义务主体,其中派遣单位侵害了劳动者权利,用工单位既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无法要求用工单位对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关“用工单位对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设置将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1)派遣单位可以从自身的违法行为中受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派遣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履行法定的义务,但其不履行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用工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如依据派遣协议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将包括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派遣费用支付给派遣单位,但因为派遣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工单位则应当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派遣单位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2)违背了侵权行为法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劳动合同法》对于用工单位的责任设置不当,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求用工单位对未构成共同侵权的损害后果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未规定用工单位对于自身的侵权行为(未履行法定的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保护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可能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权益落空。《劳动合同法》明确分配了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但责任与义务的设置不一致,这一方面会导致义务人相互推诿,另一方面,对于工作场所的劳动保护义务,因为没有规定用工单位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而可能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