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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权利救济机制的创新

  

  (四)与信访救济机制的比较


  

  与信访救济机制相比,行政监察专员最大的特点是拥有独立调查和处理案件的权力。行政监察专员的权力主要包括调查权、批评权、建议权、公开调查结果权。在这些权力中,调查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特征的权力,而建议权是一种非强制性权力。这种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相结合的权力,使监察专员既能有效地履行职责,又尊重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独立行使,它是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独特品质的重要体现,也是这一制度能够焕发生机与活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调查权是最能体现行政监察专员的地位和权威的权力。监察专员也只有能够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强制性的调查活动,才能真正了解事实真相,对申诉案件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评判。在调查过程中,监察专员有权进入任何部门的工作场所,要求任何公职人员予以配合和协助。在必要时,监察专员还有权要求警察当局协助其展开调查[1](P86)。监察专员可以列席法院或公共权力机关的评议会,即使会议是秘密的。他有权查阅上述法院或部门的会议记录和文件。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权主要体现在:为单个案件提供具体的解决办法和建议;指出法律、行政规章、行政惯例等存在的不足,提出建立或修订法律法规的建议;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公共官员向有关部门提出纪律制裁建议,等等。监察专员的建议权是一种“软权力”,它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与监察专员的调查权形成鲜明对比。但是,这并不影响监察专员的权威,如果其合理建议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采纳,监察专员就会公开调查结果,通过媒体和舆论对相关部门施加压力,直到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相比之下,信访机构拥有的权力和权威十分有限。信访机构并不拥有强制性的调查权力,也无法通过公开案件向有关部门施加影响。即使有一定的建议权,其建议也很少直接被有关部门采纳。正因为信访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并不能很好地发挥权利救济作用,在现实政治生活中正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


  

  三、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对完善我国权利救济与创新社会管理的启示


  

  权利救济既可能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秩序能够承受的救济,也可能是一种非制度化的、社会秩序难以承受的救济。当权利救济机制缺失时,公民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利益伸张渠道被人为地割裂或者阻塞,权利诉求难以得到充分实现,愿望和现实的反差过于强烈,极易引发强烈的社会混乱和冲突;相反,在权利救济机制比较发达、救济制度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时,公民不是诉诸暴力或其他非制度化的参与和表达形式,而是便捷地选择法定的权利救济方式,通过既定的救济程序解决纠纷和请求补偿。这样,因为权利受到损害导致的对社会、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不满和反抗就可以迅速消解,社会秩序中潜伏的破坏力和冲击力就可以控制在最低状态。从这种意义上讲,健全的权利救济机制也是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安全阀”机制,是社会和谐发展的组织制度保障。救济机制越发达,社会就越会和谐和稳定;权利救济机制落后,救济诉求难以满足,社会和谐就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得到飞速发展,公民的权利诉求随之增长。权利诉求增长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利益格局重新分化和组合,利益冲突不断增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民、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出现广泛而深刻的调整。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公民不得不切实维护和主张各种合法、合理的权利和利益;其次,在征地拆迁、下岗分流等关系到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件中,有关部门不能严格依法办事,损害公民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激化了社会矛盾,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再次,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教育普及程度的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以及维护权利的能力明显增强。现代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人们获取信息、相互沟通创造了有利条件,促进人们利用各种媒体反映自身的正当的利益要求,或与利益相关人结成同盟,共同向政府部门和有关方面施加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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